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O三O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文。本件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中分四刑字第一O四六號移送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林羅琦 ,途經台中市○○區○○路三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共毛重一.九公克,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一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因前開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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