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佶富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佶富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並同意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年息,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被告甲○○、丙○則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三日即出具保證書表示願意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本金屆清償期後,計有本金九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仍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收回明細表、撥款明細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收回明細表、撥款明細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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