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叁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10日晚間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經酒測值為0.88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本站於97年9月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駕違規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3萬元,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罰鍰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爰聲明異議等語(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8MG/L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固非無據。惟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而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緩起訴處分金既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挸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55MG/L以上者,自用小客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88MG/L,由原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舉發,併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31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向國庫支付3萬元,受處分人於96年1月11日向國庫繳畢上開款項,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1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署緩起訴處分書、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惟受處分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3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9,500元,仍須補繳不足之19,500元。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19,500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罰鍰3萬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當。
(五)至於原處分機關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意旨雖謂:緩起訴處分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法務部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部分,於法未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逕予撤銷,並為撤銷部分不罰之諭知。至逾罰鍰3萬元之19,500部分,於法無違,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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