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7、108、109、110、
111號)並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33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原審犯罪事實欄三幫助詐欺 林淑芬 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份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與上訴駁回部份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徒刑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為下列行為:
二、甲○○已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向金融機構申辦無記名晶片儲值卡(即電子錢包),足以生幫助他人不法實施詐欺犯罪之結果,縱令以上開無記名晶片儲值卡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仍於97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一帶,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交予已成年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等無記名晶片儲值卡3張供渠等利用。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假扮為賣家,向 張雅雯 、 黃懷霈 、 游雅妃 及 何淑敏 等等4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張雅雯等人信其為真,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無記名晶片儲值帳戶,經張雅雯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三、甲○○又明知已成年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男子,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商品拍賣訊息以詐騙網路購物者之人,且已可預見將自己所持之無線網卡提供該綽號「大哥」之男子使用,足以生幫助他人不法實施詐欺犯罪之結果,縱令該綽號「大哥」之男子以該無線網卡上網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仍於98年10月底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 王宗耀 租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3G網卡(IP位置:114.137.229.205)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該綽號「大哥」男子之住處,提供予綽號「大哥」之男子使用。嗣於同年11月25日某時,該綽號「大哥」之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上開3G無線網卡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自稱為帳號「fg5981」之賣家,向林淑芬訛稱欲出賣櫻桃小丸子公仔等不實事項,林淑芬信其為真,遂於同年11月25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720元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8年11月15日晚間6時53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上開甲○○交付之3G無線網卡,並以「margidog65」之會員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上網時之IP位址:11
4.137.187.26),佯登拍賣「新光三越禮券」之不實廣告,適有 陳萱嘩 於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55許,在臺中縣○○鎮○○里○○路紅竹巷31之65號101室之租屋處,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申辦人為 劉政煌 )與自稱「 劉佳祐 」之賣家聯繫(劉政煌、劉佳祐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已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並以每張850元之直接購買價,向「劉佳祐」購買前開禮券4張,而「劉佳祐」則要求陳萱嘩先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並允諾會在收受貨款後3日內寄發商品云云,致陳萱嘩陷於錯誤,而於翌(20)日下午1時22分許,在台中市靜宜大學郵局內,將3400元之價金匯入劉佳祐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潮州新生路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淑芬、陳萱嘩驚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甲○○對於於上開時、地,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合作金庫銀行之無記名晶片儲值帳戶,進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詐騙被害人張雅雯等
4人;以及提供其向他人租用之無線網卡交予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綽號「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詐騙被害人林淑芬、陳萱嘩之事實,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70034412號卷下簡稱警一卷第4-7頁、97年度偵字第25
749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9-10頁、98年度偵緝字第678號卷下簡稱偵緝一卷第4-6頁、98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卷下簡稱偵緝二卷第8、19-21頁、99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卷下簡稱偵緝三卷第7-9、20-21、39-42頁及原審易字卷第14-17、37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 王志盛 於警詢、 王朝愷 於警詢及偵查中、張雅雯於警詢、黃懷霈於警詢、游雅妃於偵查中、何淑敏、陳萱嘩於警詢、 林宥彤 於偵查中、王宗耀於警詢、林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 葉姿均 於警詢及 李逸婷 於警詢、 楊仁傑 於偵查中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13頁、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830453400號卷下簡稱警二卷第1-2頁、中分五偵字第0980009169號卷下簡稱警三卷第1-
2頁、偵一卷第23-24頁、偵二卷第4-5、54-55頁、98年度偵字第10647號卷下簡稱偵三卷第5-7頁、偵緝一卷第11-13頁、偵緝二卷第58-59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90000706號卷下簡稱警四卷第4-7頁、99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下簡稱偵四卷第3、19-22頁、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44756號卷第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營利事業登記證2張、照片6張、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1張、網路往來通訊內容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7年12月17日合金七賢字第0970005153號函暨購買人及帳戶交易相關資料明細表1份、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7年12月10日合金七賢字第0970005021號函暨其附件購買人及帳戶交易相關資料明細表1份、交易明細單影本2張、拍賣網頁3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8年2月3日合金七賢字第0980000458號函暨帳戶交易相關資料明細表
1份、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拍賣得標通知信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8年1月23日合金七賢字第0980000419號函暨其帳戶交易相關資料明細表1份、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7月23日合金總電字第0980021147號函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8月4日合金總電字第0980022443號函1份、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聲請人基本資料、拍賣帳號f95981號查詢資料1份、中華電信IP位址60.199.104.193作業中心回覆單1紙、中華電信查詢單1張、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8年12月24日玉山個(電)字第0981221006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現場勘驗照片6張、租用中華電信3G網卡立約書
1份、電腦對話紀錄影本5張、聯繫對談資料1份、奇摩會員帳號f95981號資料表1張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露天拍賣網站之商品資訊1份、中華郵政公司函送之劉佳祐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商品拍賣編號「00000000000000」之刊登紀錄、IP位址及會員帳號「margidog65」之註冊資料各1份、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之申請人資料1份、被告出具之借據(含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25頁、警二卷第3-15頁、警三卷第3-11頁、偵二卷第6-37、40-41頁、偵三卷第8-19、23-28頁、偵緝二卷第26、29頁、98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卷第39頁、警四卷第8-33、37-45、91-95頁、偵四卷第27-3
0、32、34頁、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44756號卷第27-34、52-5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申辦無記名晶片儲值帳戶,並提供向他人租用之無線網卡交予綽號「大哥」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匯款、上網張貼拍賣訊息及聯絡網路賣家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物品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上開所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上開3個銀行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張雅雯、黃懷霈、游雅妃及何淑敏等4人施行詐騙,以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其3G無線網卡讓詐欺集團成員上奇摩與露天網站先後向被害人等4人施行詐騙,係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林淑芬、陳萱嘩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陳萱嘩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及載明,惟業經移送併案,而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又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有關被告以一交付3G無線網卡之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林淑芬之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有關被告以一交付3G無線網卡之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陳萱嘩之部分,雖被害人係於不同之購物網站購物遭騙,但均係被告以一交付3G無線網卡給予詐欺集團成員使之有機會從事詐騙行為,被告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數次詐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原因上訴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核與被告以一交付3G無線網卡之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林淑芬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加審酌,應有未洽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即被告以一交付3G無線網卡之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林淑芬之部分(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決,至於被告上訴略稱曾經返還被害人林淑芬730元,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加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云云,然查原審已審酌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以及參酌其犯後之態度而為論科,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故被告就其所犯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有關幫助詐欺被害人林淑芬之部分上訴,即無理由。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欲,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提供無線網卡幫助他人遂行詐騙,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心態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損失尚非鉅多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五、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有關被告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向金融機構申辦無記名晶片儲值卡,涉嫌幫助詐欺罪之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本案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稱願意與其餘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加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云云,然查,原審已審酌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以及參酌其犯後之態度而為論科,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故被告此部份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所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暨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被告所犯竊盜罪已據原審判決確定,本院茲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1│張雅雯│97年11月│1,130元│合作金庫銀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帳號││││19日18時││帳號00000000│「NOA1391@pchome.com.tw││││28分許││000253號│」之賣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販售水澤、│││││││薰衣草護手霜共計4條,致│││││││張雅雯信其為真,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左列銀行帳戶│││││││。│├──┼───┼────┼─────┼──────┼────────────┤│2│黃懷霈│97年11月│1,350元│同上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帳號││││19日23時│││「eva83512@yahoo.com.tw││││41分許│││」之賣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販售 瑰柏翠 │││││││護手霜1條,致黃懷霈信其│││││││為真,匯款左列金額至 楊哲 │││││││忠左列銀行帳戶。│├──┼───┼────┼─────┼──────┼────────────┤│3│游雅妃│97年11月│7,000元│合作金庫銀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帳號││││21日0時││帳號00000000│「[email protected]」││││43分許││000482號│之賣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販售EeePC702││││97年11月│14,000元││型8G視訊版小筆電及APPLE││││21日3時│││牌iPhone手機各1個,致游││││8分許│││雅妃信其為真,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左列銀行帳戶。│├──┼───┼────┼─────┼──────┼────────────┤│4│何淑敏│97年12月│5,800元│合作金庫銀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帳號││││23日21時││帳號00000000│「candyptw@yahoo.com.tw││││13分許││000458號│」之賣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販售 艾芙 │││││││美燕 麥潔 膚乳共計15瓶,致│││││││何淑敏信其為真,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左列銀行帳戶│││││││。│├──┴───┴────┼─────┼──────┴────────────┤│總計│29,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