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85號原告弘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告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呂翊承律師複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向第三人承攬坐落苗栗縣○○鎮○○○段之「迪斯耐新建工程」,而與被告約定以每公噸單價新台幣(下同)21,300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1100公噸之鋼筋,總價共計2,343萬元,並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鋼筋材料訂購單,而原告為確保前揭工程所需鋼筋供應及價格之穩定,遂於翌日(即96年10月20日),再與被告簽訂材料承攬契約書,並於該材料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5條及工程特別條款,就供應期限及價格為約定。準此,兩造之契約關係,非僅單純之買賣契約而已,尚有一定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性質存在。再者,兩造締約後,被告均按叫貨單出貨予原告,原告亦依約給付貨款,詎料被告自97年4月30日後,即以鋼筋材料訂購單備註欄第4點記載「契約有效期間為97年4月30日」為由,拒絕將剩餘之鋼筋286.51公噸出貨予原告,致原告所承攬之上開迪斯耐工地因而陷於停頓。惟按材料承攬契約書第9條約定:
「完工期間:全部工程配合至工地工程完工」,從而,兩造間契約之有效期限,應依材料承攬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為準,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至97年4月30日止,顯屬無據。故原告所承攬之「迪斯耐新建工程」既未完工,則被告拒絕提供剩餘之鋼筋材料即屬違約,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材料承攬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失:
⒈增加支出349萬5422元:原告因被告拒絕出貨債務不履行
,轉而向訴外人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以每公噸33,500元之價格,購買不足之鋼筋286.51公噸,每公噸增加支出12,200元,此部分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349萬5422元【計算式:286.51×12200元=0000000元】。
⒉違約金56萬2320元:再者,被告片面於97年5月12日以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鋼筋材料訂購單,並拒絕給付剩餘之鋼筋,原告迫於無耐方於同年月19日,另向訴外人友勝公司購買不足之鋼筋,應認被告前揭8日之期間內有「不能依合約規定,在期限內交貨」之情形。被告應按材料承攬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賠償逾期之違約金56萬2,320元【計算式:23,430,000×0.3%×8=562320】。
⒊訂金61萬266元:本件原告依鋼筋材料訂購單備註第5點及
材料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於訂約時給付234萬3,000元作為系爭契約之訂金,且上開訂金按約定於被告依約交付鋼筋時充做價款之一部分,並按每次交付之鋼筋數量價款10%,逐次扣抵價款,然被告僅依約給付813.49公噸之鋼筋,因此原告所給付之訂金,已扣除173萬2734元充做價款【計算式:21,300×813.49×10%=1,732,734】,尚餘61萬266元【計算式:2,343,000-1,732,734=610,266】。而被告拒絕給付剩餘之286.51公噸鋼筋,此部分訂金即無抵扣貨款之可能,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⒋以上總計:466萬800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
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自96年10月19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由被告向原告繼續供給鋼筋材料,數量以1100公噸為上限,而原告按每公噸鋼筋材料單價21,300元支付價金予被告。
故依兩造簽訂之鋼筋材料訂購單及材料承攬契約書內容觀之,係被告分批出售鋼筋予原告,並按月結算,而非一次完結買賣,其契約性質屬繼續性買賣契約,且契約之有效期間至97年4月30日為止。再者,被告對於兩造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共買賣交易813.49公噸之鋼筋,總價款1732萬7337元,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鋼筋材料訂購單備註欄第5點約定及材料承攬契約書第7條約定,此部分總價款之10%即173萬2734元,由原告於訂約時已給付被告之234萬3000元之訂金中逐次扣抵,尚餘61萬266元之訂金,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且願返還與原告。又依兩造簽訂之材料承攬契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鋼筋材料係供「迪斯耐新建工程」B、D區建築之用,而「迪斯耐新建工程」之B、D區結構體(即需使用到鋼筋材料之部分)於97年4月30日前即已完工。因此,既兩造之繼續性買賣契約有效期限至97年4月30日為止,且「迪斯耐新建工程」之B、D區結構體,於97年4月30日前即已完工,故於97年5月1日起,被告即無繼續供給鋼筋材料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4月30日後拒絕給付剩餘鋼筋」云云,自屬無理。縱上所述,被告既無違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轉購不足鋼筋增加之支出以及逾期之違約金,同屬無理,不足為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爭點協商,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因向第三人承攬座落苗栗縣竹南鹽館前段之「迪斯耐新建工程」,曾於96年8月22日,以每噸19,200元,總價1,920萬元,約定於96年8月22日起,至97年2月28日期間,原告得向被告購賣上限1000公噸之鋼筋,於約定期限內,被告已全部(即1000公噸)出貨予原告收受;原告亦已給付全部價款完畢。
(二)嗣於96年10月19日,兩造再訂約由原告以每噸21,300元,總價2,343萬元(含稅2460萬1500元)之價格,約定於96年10月19日起,至97年4月30日期間,原告得向被告購買上限1100公噸之鋼筋,至97年4月30日止,被告已依原告下單,給付813.49公噸鋼筋材料予原告。另原告於訂貨之初有交付被告訂金234萬3000元,並按每次交付鋼筋量百分之十扣款,已扣除173萬2734元,尚有訂金61萬266元未返還。
(三)本件原告承攬工程就B、D區部分結構工程所需使用之鋼量為1,759,705公斤(即1759.705公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向第三人承攬坐落苗栗縣○○鎮○○○段之「迪斯耐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被告約定以每公噸單價21,300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上限1100公噸之鋼筋,總價共計2,343萬元,並於96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鋼筋材料訂購單,且於翌日(即96年10月20日)再與被告簽訂材料承攬契約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弘記營造有限公司鋼筋材料訂購單、材料承攬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96年10月19日所簽訂之訂購單,及96年10月20日之鋼筋材料承攬契約之性質?究為承攬契約抑或繼續性供給買賣契約?原告雖主張兩造之契約關係,非僅單純為買賣契約而已,尚有一定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性質存在云云。按所謂繼續性契約(或稱繼續性債之關係)者,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依其種類可分為二,一為固有的繼續性契約,諸如僱傭、合夥、租賃、使用借貸及寄託等均是,一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其與固有繼續性契約之不同,在於其之繼續性,係依當事人之意思於契約中訂定之,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種類型契約具有四個特色:⑴單一契約⑵定期或不定期⑶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之⑷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屬於此類契約者,諸如瓦斯、自來水、報紙或鮮乳等之供給等契約。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知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原則上須俟工作完成後為之,此所謂
「後付主義」。同法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審諸卷附兩造簽訂之訂購單記載:「工程項目為鋼筋材料(SD-280、SD-420),單價每公噸2萬1300元,營業稅外加,合計1100公噸;備註欄第4條:有效期限:97年4月30日;付款方式訂金10%,每次按10%逐次扣回,每月請款一次,月結天票。...」,依上開訂購單之記載,兩造約定之交內容,兩造係約定自96年10月19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由被告向原告繼續供給鋼筋材料,數量以1100公噸為上限,而原告依其每月向被告訂購之數量,按每公噸鋼筋材料單價21,300元,月結金額支付價金予被告。故依上開兩造簽訂之鋼筋材料訂購單及材料承攬契約書內容觀之,係被告依原告下訂單於約定期限內,在1100公噸之限額內,依原告所訂之數額供貨分批出售鋼筋予原告,並由原告依其所訂之數量按月結算,而非一次出售1100公噸鋼筋予原告,其契約性質屬繼續性買賣契約,且契約之有效期間至97年4月30日為止。又揆諸卷附材料承攬契約書之內容及格式,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雖名為「承攬」,實則就前所定之鋼筋材料繼續性買賣契約內容,再就履行地點、付款辦法、交貨期限、交貨、退貨、材料檢驗、材料驗收、品質保證、逾期罰款(即違約金)及其他契約偶素為細節性之補充約定,此外,兩造契約尚未如一般承攬契約,約定有買賣鋼筋以外之其他勞務給付,而得遽認為具有承攬之勞務契約性質。故綜合觀察兩造之契約內容,其契約性質應定性為繼續性買賣契約,如此方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意,原告主張兩造之契約關係,非僅單純為買賣契約,尚有一定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云云,顯有誤解,尚非足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19日所簽定之鋼筋材料訂購單,復於翌日(即96年10月20日)再與被告簽訂材料承攬契約書,是兩造訂購單所約定之有效期限,已由兩造新訂之材料承攬契約書第9條約定:「完工期限:為全部工程配合至工地工程完工」所更改,是被告供貨之期限應改為「迪斯耐新建工程」全部完成之日止,被告自97年4月30日以後,即拒絕原告之下單取貨,顯有違契約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云云,然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鋼筋材料供給契約,原告係為穩定其筋材料來源及價格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則以於一定期限內,以固定之價格依原告下單之數量,出售鋼筋予原告,是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不管鋼筋價格之變動,原告得於一定價格內取得一定量之鋼筋材料,被告亦於一定期限得以一定價格出售鋼筋材料予原告,於兩造契約有效期間,如鋼筋價格波動,價格高於兩造之約定,原告得對被告下單以取得較便宜之鋼筋材料,被告則無反對之餘地,如鋼筋價格波動,價格低於兩造約定之單價,原告係以其下單數量計價支付價金予被告,原告自得不下單轉向他人訂購,以取得較便宜之鋼筋,被告無從要求原告一定向其購買,此參諸工程特別條款第貳欄第4條於工料市價調降變動時,甲方(即原告)得依市價已調降之合理價格要求乙方(即被告)調降原合約之單價,乙方同意配合不得藉詞推諉。然就工料市價調高變動時,則未約定,且原告亦陳稱:被告無隨市況調高單價之權利,顯見依系爭契約,就鋼筋價格之變動,被告處於不利之地位,是契約之有效期限,對被告攸關重要,如期限不加以明白限制,期間價格變動,被告只能家蒙受損失,而無獲利之可能,顯失公平,是就系爭契約期限之解釋,自應慎重,以兩造明示之期限為宜。
2、依卷附兩造簽訂之訂購單,其就兩造買賣之標的、材料之單價、價金之給付、期限之約定,均有明確之記載,猶於訂購單上就被告願承擔風險之有效期限,明文約定至97年4月30日止,是如無其他明確之資料證明,自不容原告擅自更動。雖兩造於96年10月20日所簽定之材料承攬契約書,其第9條交貨期限中復有「全部工程配合至工地工程完工」之記載。惟系爭材料承攬契契約書,為原告製作以供原告與其他廠簽訂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參諸被告所提附卷兩造於96年8月22日所簽訂之材料承攬契契約書,其格式、內容,與96年10月20日所簽定之材料承攬契約書完全一致,更明系爭材料承攬契約書為原告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又觀諸系爭材料承攬契約第9條,其僅就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配合至工地工程完工」,該記載為制式化記載,實際期限未載明,依前說明,系爭交易之有效期限對被告甚為重要,如無明文約定期限,則被告將蒙受重大不利益,是綜合觀察上開系爭鋼筋材料訂購單及材料承攬契約書之契約性質為繼續性買賣契約,解釋上兩造於訂購單既已約明契約期限為97年4月30日,不容以材料承攬契約書之其他模糊語句,加以混洧,自應以兩造明白約定之97年4月30日為最後期限。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所訂購之鋼筋材料,兩造約定係專為「迪斯耐新建工程」(B、D區)工程主體結構之用,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審諸材料承攬契約書,其工程名稱確實記載:「迪斯耐新建工程」(B、D區),原告就上開(B、D區)之記載,為其所記載之事實,復不為爭執,按被告提出之材料承攬契約書中,其中第1條約定中亦載有「B、D區」字樣,且若原告不受該條款之拘束,何需事後於契約上增添「B、D區」,原告主張顯與事理有違,自非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訂之系爭之鋼筋材料專為「迪斯耐新建工程」(B、D區)之工程主體結構使用,尚非無據,原告否認系爭鋼筋材料專為「迪斯耐新建工程」(B、D區)使用,自無可採。按系爭材料承攬契約書,其第9條交貨期限:
「全部工程配合至工地工程完工」之記載,參諸材料承攬契約書第1條工程名稱明載:「迪斯耐新建工程」(B、D區),及依前開說明,系爭材料承攬契約書就契約期限之約定,僅屬系爭繼續供給契約之補充約定,是依兩造之真意,系爭鋼筋材料供給契約,其期限應於97年4月30日屆至,且解釋上於該期限屆滿前,如「迪斯耐新建工程」(
B、D區)工程主體結構已完工,則其期限亦屬終止,方符合雙方公平之利益。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6年10月19日所簽定之鋼筋材料訂購單,有效期間本約定為97年4月30日止。但其期限,已因兩造事後簽訂材料承攬契約書,而更改為「全部工程配合至工地工程完工」,期限未定,應無可採。
(四)另兩造系爭鋼筋材料供給契約,既明定被告供給之義務於97年4月30日屆止,是被告自97年5月起,未再供貨予原告,自難認有違約之情事;且被告抗辯:原告就「迪斯耐新建工程」(B、D區)工程,早於期限屆止前,即已完工,其亦可不再供貨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所供給之鋼筋材料不足「迪斯耐新建工程」(B、D區)工程使用云云,然查:系爭「迪斯耐新建工程」(B、D區)工程業己完工,且其使用結構工程所需使用之鋼量為1759.705公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數量總表一份,在卷可稽。又原告為系爭「迪斯耐新建工程」(
B、D區)工程主結構之鋼筋材料,除系爭96年10月19日之交易外,兩造曾於96年8月22日,以每公噸19,200元,總價1,920萬元,約定於96年8月22日起,至97年2月28日期間,由被告供給原告1000公噸之鋼筋,於約定期限內,被告已依被告下單,將1000公噸全部出貨予原告收受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再諸本件兩造96年10月19日之系爭契約,被告亦已依原告所下之訂單,供813.49公噸之鋼筋,是被告為系爭「迪斯耐新建工程」(B、D區)
工程,已供給1813.49公噸鋼筋予原告,該數量已逾原告施工使用之總數量1759.705公噸。且查,原告於97年1月4日至4月底之間,長達三、四個月均未向被告下任何料單要求被告出貨,亦未見原告有其他催告履行之行為,且原告自承D區工程之地上建物結構體完成,進行灌漿工程之時間為97年5月10日,及B、D區工程大約於同年5月間完成(見本院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已向被告下料單而被告已出貨之部分,足供B、D區工程使用,否則B、D區結構體如何在鋼筋不足之情況下完工。準此,原告主張自97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8日止,訴外人友勝公司計出貨113.58公噸之鋼筋部分,顯與系爭B、D區工程無關(因該B、D區工程此時已完工且被告供應之鋼筋材料足供系爭B、D區工程使用),綜上,足認原告依據兩造合約向被告出貨之鋼筋已達B、D區所需之鋼筋數量,原告之主張,委不足採。是被告抗辯:其供給付之鋼筋已足使原告完工,依契約精神,得不再供給鋼筋予原告,其拒絕原告97年5月以後之下單,並無違約之情事,應屬可採。原告陳稱:被告所供給之鋼筋數量不足使用,被告於97年5月起拒絕出貨,違反契約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違約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依約有訂金61萬266元未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違約之情事,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訂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1萬266元部分,及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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