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24號、96年度偵字第159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向其收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之人有可能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5年1月初,前至臺灣(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南 門郵局申請核發晶片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即於同月10日或11日在不詳地點,將該郵局帳戶販買給不詳之人,再於95年3月13日,前至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申辦臺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隨即於95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連同其於89年7月間申辦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吳禮精 」之人使用,而連續販賣帳戶,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之人與「吳禮精」於取得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渠等所屬之犯罪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述時、地及方法,向戊○○、丁○○、丙○○、 彭美鳳 4人施用詐述,使該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黃文豪 所開立之上開3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嗣經戊○○、丁○○、丙○○、彭美鳳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被告乙○○於彰化地檢署偵訊中坦承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給吳禮精之人,於偵查中否認開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並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查,被告於96年1月14日於本署偵查中辯稱: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不是伊開辦,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伊所簽,雖證件、印章都是伊的,但伊的身分證、健保卡曾遺失等語;卻於96年4月21日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辯稱:係將該存摺交給一名為吳禮精之人,該吳禮精於該時於臺中監獄執行中等語。再查,經查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並無「吳禮精」在監或在押紀錄,有該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被告供詞前後矛盾,顯係掩飾其販賣帳戶幫助詐欺犯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被告乙○○係智慮成熟之人,對此應有認知。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設,及被害人等上開入帳金額等情,並有開戶申辦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均影本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是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所為之上開數幫助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雖被告於偵查中95年10月31日遭通緝,96年1月17日被緝獲,但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又被告於96年11月30日遭本院通緝,而於97年11月14日被緝獲,但此係在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仍合乎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詐欺集團利用乙○○之帳戶,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案號│詐欺集│被害人│被│詐欺手段│詐欺結果│既│││團犯罪│遭詐騙│害│││未│││時間│地點│人│││遂│││││││││├─────┼───┼───┼─┼─────────┼─────────┼─┤│原彰檢95│95年1│臺中市│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轉│既││年偵字第│月11日│忠孝路│秋│向戊○○佯稱其合作│帳並告知轉帳密碼,│遂││10733號(││154號│霞│金庫帳戶有異常,需│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臺中地檢96││2樓││將其內所有金額轉存│用該密碼轉帳62萬│││偵字第││││至「安全帳戶」使賴│6000元至被告員林南│││15926號)││││ 秋霞 陷於錯誤,而申│門郵局帳號│││││││辦網路銀行帳戶,並│0000000000000帳戶│││││││將轉帳密碼告知詐欺│內。│││││││集團成員。│││├─────┼───┼───┼─┼─────────┼─────────┼─┤│原彰檢95│95年3│臺北市│陳│詐騙集團在報紙刊登│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既││年偵字第│月16日│松江路│俊│信用貸款廣告,佯稱│於95年3月16日,前│遂││10663號(││362巷│宇│可代辦銀行借貸,陳│至金融機構匯款1萬│││臺中地96年││39號3││ 俊宇 信以為真,以電│3200元至被告所提供│││偵字第││樓││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給詐欺集團之中國國│││15926號)││││絡,詐欺集團成員佯│際商銀員林分行帳戶│││││││稱需以匯款方式繳納│內│││││││保證金,始得順利辦││││││││成借款,使丁○○陷││││││││於錯誤,而至金融機││││││││構匯款│││├─────┼───┼───┼─┼─────────┼─────────┼─┤│原彰檢95│95年3│臺南市│郭│詐騙集團在報紙刊登│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既││年度偵字第│月22日│立賢路│惠│信用貸款廣告,佯稱│於95年3月22日下午│遂││10927號(││1段682│華│可代辦銀行借貸,郭│前至臺南市○○路3│││臺中地檢96││巷11││ 惠華 信以為真,以電│段大眾銀行匯款1萬│││字第15926││之4號││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7500元至被告所提供│││號)││││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臺│││││││稱需以匯款方式繳納│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保證金,始得順利辦│帳戶內│││││││成借款,使丙○○陷││││││││於錯誤,而至金融機││││││││構匯款│││├─────┼───┼───┼─┼─────────┼─────────┼─┤│臺中地檢96│95年3│桃園縣│彭│詐騙集團在報紙刊登│被害人彭美鳳陷於錯│既││年偵緝字第│月22日│八德市│美│信用貸款廣告,佯稱│誤,於95年3月24日│遂││324號│中午12│豐德街│鳳│可代辦銀行借貸,彭│前至金融機構匯款3││││時25分│60巷4││美鳳信以為真,以電│次新台幣共計4萬││││許│號││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9153元│││││││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以匯款方式繳納││││││││保證金,始得順利辦││││││││成借款,使彭美鳳陷││││││││於錯誤,而至金融機││││││││構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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