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6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含電腦充電線、行動電源、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陸仟元】、雨傘、傳輸線、鑰匙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 丁士鈞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電腦充電線、行動電源、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6,000元】、雨傘、傳輸線、鑰匙各1個),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皮包內之健保卡、身分證、汽車駕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雖亦均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前開物品,或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或僅具有存提款、消費之功能,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甚微,如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
被 告 温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金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7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與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6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摩斯漢堡石牌捷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士鈞置放在該店餐廳座位上之內含電腦充電線、行動電源、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6000元)、雨傘、傳輸線、鑰匙等物品之方形黑色後背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丁士鈞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士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金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士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