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6767號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被告 蔡岐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者,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之97年北簡字第2676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漏未記載利息起算日民國94年5月28日及違約金起算日94年6月29日,爰依法聲請更正云云。
三、查聲請人欲更正本院於97年8月27日所為之系爭判決附表內容,惟系爭判決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無從調卷核對是否有所指稱明顯錯誤而需更正之處,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系爭判決起訴時之起訴狀及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故尚難認系爭判決附表記載部分,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所為更正之聲請,難認有據,其所為更正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