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3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予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予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掌電字第A00E2Z312號)「 葉愛慧 」欄內偽造之「 許峻豪 」電子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補充及更正記載:「…分,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葉愛慧同意或授權,乃冒用葉愛慧名義接受舉發,並在臺北…」,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 陳泉仁 之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0月1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9903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現場影音光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員警以行動電腦顯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掌電字第A00E2Z312號)之電磁紀錄後,被告陳予柔未經告訴人葉愛慧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以電子署押方式,簽署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告訴人收領該通知單之意思,使之成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被告將該偽造準私文書交予警察作為收領憑據而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葉愛慧」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躲避交通違規責任,在員警持有之行動電腦顯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掌電字第A00E2Z312號)之電磁紀錄後,冒用告訴人名義簽領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移送聯提出於員警,試圖使裁罰對象轉換、抹去自身之違規紀錄,足對告訴人、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產生一定程度之損害,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簽署之「葉愛慧」電子署押1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4號卷第11頁),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上偽簽之「葉愛慧」,然本案「葉愛慧」之簽名檔為額外存檔,與移送聯、存根聯及通知聯為分開存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自難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上亦有偽造之「葉愛慧」署押各1枚,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84號
被 告 陳予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予柔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劍潭路交岔路口附近經警攔檢時,因欲規避交通違規裁罰處分,乃冒用其不知情之友人葉愛慧名義接受舉發,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2Z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3聯,其中移送聯上有「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葉愛慧」簽名,因該通知單係電子簽名,故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中有「葉愛慧」之簽名1枚外,其餘2聯亦各有「葉愛慧」之簽名1枚,而偽造表示「葉愛慧」收受上開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後,透過電子傳輸方式對警員陳泉仁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葉愛慧本人,嗣因葉愛慧查知上情而向交通監理機關申訴,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予柔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愛慧供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2Z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偽造「葉愛慧」署名乃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2Z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偽簽「葉愛慧」簽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名均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故就其上偽造之「葉愛慧」電子簽名,請併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陳予柔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因該機關就遭舉發者的真實身分有實質審查義務,故無從成立本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已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 察 官蔡啟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慧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