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梵瓏
莊文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梵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文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文樺前為彭梵瓏之住處安裝監視器,因認安裝費用之尾款未獲清償,遂於民國103年6月7日下午4時46分前某時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彭梵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欲向彭梵瓏索討該筆尾款,惟因彭梵瓏未予接聽,莊文樺遂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行動電話語音留言中為下列留言:「彭先生,我是莊的,如果後面那尾款項不跟我處理,我就要把(所裝的監視器剪斷)拔掉,不要怪我無情無義,我一定有辦法進去你家,你儘管放心,要無,你快打給我,幹你娘雞巴」(台語發音)等語(莊文樺所涉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彭梵瓏聽取上開留言後,乃於103年6月7日下午6時40分許,至莊文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詢問莊文樺為何為上開留言,雙方一言不合,彭梵瓏及莊文樺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徒手互毆,致莊文樺受有上排門牙斷裂2顆、上下嘴唇撕裂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彭梵瓏則受有臉部挫傷、鼻樑擦挫傷、右手上臂擦挫傷等傷害,並於肢體衝突過程中,致彭梵瓏戴在鼻樑上之眼鏡掉落毀壞(莊文樺所涉毀損部分,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彭梵瓏、莊文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2人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彭梵瓏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莊文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梵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49頁至50頁及本院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莊文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及第49頁至50頁),且有告訴人即被告莊文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彭梵瓏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莊文樺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莊文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彭梵瓏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推彭梵瓏,也沒有動手毆打彭梵瓏,且伊當時有喝酒,怎麼有辦法毆打彭梵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彭梵瓏於警詢中指述:被告莊文樺一看到伊,就把伊拉去他的住處外面,右手握拳便從伊臉部揮拳毆打,接著伊的眼鏡便飛走,接著便辱罵伊,又繼續打伊,伊便大聲呼救,請鄰居及路人報警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0頁),且被告莊文樺於偵查中亦自承雙方應該都有拉扯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又告訴人即被告彭梵瓏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26分許旋即前往醫院就診,經接受診療驗傷結果,確受有臉部挫傷、鼻樑擦挫傷及右手上臂擦挫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即被告彭梵瓏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查其驗傷時間與其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相近,且傷勢部位亦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莊文樺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情狀相符,堪認被告莊文樺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即被告彭梵瓏上開所受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再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侵害業已過去,即無防衛之可言;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文樺倘真係如其於偵查中所辯:「我沒有拉扯,是他朝我頭部打一拳,當天就掉了兩顆牙。」云云(見偵卷第50頁),則告訴人即被告彭梵瓏在被告莊文樺僅遭受攻擊而未還擊之情況下,豈有可能受有臉部挫傷、鼻樑擦挫傷及右手上臂擦挫傷之傷害;是縱被告莊文樺係在遭受告訴人即被告彭梵瓏朝其頭部毆打一拳後,始為還擊之動作,然其還擊之時,客觀上已非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甚明,被告莊文樺之行徑,要與常情所認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阻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有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當不得援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卸責。綜上所述,被告莊文樺前揭辯詞,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莊文樺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彭梵瓏、莊文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監視器安裝費用已否給付完畢之認知不同,不知理性溝通,一言不合即情緒失控,互相出拳傷害彼此,所為暴力行為實不可取,及被告2人身體個別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彭梵瓏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莊文樺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