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75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 尤欽龍 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97年度司執字第895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執有鈞院90年度執字第2106號對債務人之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記載債權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嗣新竹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再由台北國鼎公司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債權人,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檢具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並無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執行法院竟以債權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即以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明。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債權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此項讓與之事實,非必為債務人所知悉,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而蒙受不測之損害,故有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茲保護。是在為債權讓與通知前,債權讓與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務人對於受讓人自得拒絕給付。又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故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換言之,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予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逕以公告代之。故在通知債權讓與前,受讓人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主張債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債權受讓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證明其已取得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此乃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問題,故於債務人受通知前,受讓人並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2、3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依債權人所執債權憑證記載原債權人為新竹商銀,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3月5日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再於97年7月31日將債權讓與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復於97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債權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堪信實。惟台北國鼎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及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揆之前揭說明,均應踐行民法297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讓與之通知,否則前開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經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桃院永97司執三字第59560號函文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債權人於98年1月9日收受該通知,逾期迄未依旨補正,執行法院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綜上,本件債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