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曾晉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原名曾晉緯)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曾晉緯)因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犯幫助詐欺案件(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經本院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86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該案已於98年3月7日確定在案。
詎被告於緩刑期前,即97年6月16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犯行(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8年11月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6月16日,故意犯幫助詐欺罪(交付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前後兩件案件罪質相同,且前案於96年底、97年初即經被害人察覺,並由檢警對被告實施偵查當中(該案被告否認犯罪),是被告顯可知悉交付手機門號、銀行帳戶等資料確具相當之違法性,仍逕於97年2月間某日交付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人員,並供詐欺集團人員於97年6月間實施詐騙行為,顯見前案之偵查程序未能使受刑人獲取教訓而逕自再為後案犯行,則前案宣告之緩刑顯有寬縱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