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訴人 賴建銘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間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71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稱之「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但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請被上訴人提出能證明我方造成損失之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均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查,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已說明如前,則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云云,顯非合法之上訴事由。再者,就上訴人指稱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造成損失提出證明乙節,此核屬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既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昱翔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