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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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陳宥彤
卓億昇 相對人 朱金國 送達代收人 邱志勇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間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相對人於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前,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與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未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顯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茲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未見抗告人有何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況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昱翔法官潘怡學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326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2年11月3日6,0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3日WG0000000002113年1月10日10,000,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10日WG0000000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