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易字第1719號上訴人 王瑞坤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瑞坤應於本裁定送達拾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於送達判決書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但未敘明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本院於113年4月15日雖去函通知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然迄今仍未獲補正,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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