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7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建銘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