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9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9456號債權人 黃啓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鴻濱陳明照黃淑聆廖家瑩沈政安盧秀燕 、及 陳威儒 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確認本件完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債權人原提出之原因事實為債務人謝鴻濱於109年間特殊拍賣及侵權損害賠償新臺幣800萬元,與債權人提出之證物不符。
)㈢確認謝鴻濱是否為本件債務人,並陳報謝鴻濱住所地址為何?並提出債務人謝鴻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㈣陳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債務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㈤陳報請求金額新臺幣8,000,000元之計算式,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6日提出補正狀到院,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追加陳明照、黃淑聆、廖家瑩、沈政安、盧秀燕、及陳威儒等人為債務人。惟據債權人之補正狀所陳述內容及提出之釋明資料,僅屬片段不連貫之敘述,仍未具體陳明債務人對其有何侵害權利之行為,難以理解其請求原因事實究竟為何?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請求,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依首揭規定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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