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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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娟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慧娟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與 賴佳瑀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出售予賴佳瑀,並於同年6月15日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詎李慧娟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5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向管理員 林基源 謊稱其已獲得賴佳瑀先生 趙立廉 之同意,而取得上開房屋之鑰匙後,未經該房屋所有權人賴佳瑀之同意,無故侵入屋內取走其先前遺留在內之床墊、掃把、水桶、紙箱等物(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林基源電詢趙立廉後,得知李慧娟並未獲得趙立廉之同意即進入屋內,遂報警處理,李慧娟因而為警當場逮捕。案經賴佳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慧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有和趙立廉電話聯絡,趙立廉有同意伊進入屋內取回其遺留之物品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趙立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慧娟在和管理員林基源拿鑰匙之前,有打電話給伊,伊在電話中不是同意,是強烈制止李慧娟說這是私人產業不得進入,如果進入,伊一定告她,李慧娟當時說要告就去告;管理員聯絡伊時,伊有跟管理員說不准任何人進入,管理員說他要制止李慧娟但制止不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正面),與告訴人賴佳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伊是經管理員林基源告知,李慧娟是向管理員謊稱經過伊先生趙立廉之同意,向管理員騙取鑰匙後,擅自開門侵入;伊和趙立廉都沒有同意李慧娟進入上開房屋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23頁),及證人即管理員林基源於警詢時所證:舊屋主李慧娟騙伊說有經過賴佳瑀的先生趙立廉同意可以進入屋內搬東西,請伊開門,伊當時正在收取掛號信件,還沒有去開門,後來伊愈想愈不對,就打電話詢問趙立廉,這時候李慧娟就自行將上開房屋大門打開,伊詢問完得知李慧娟未經過任何人同意,就立刻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7頁),互核均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2至47、60至68頁)。足認被告確實未經上開房屋所有權人賴佳瑀及其夫趙立廉之同意,即擅自向管理員林基源拿取鑰匙後,開門侵入上開房屋。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侵入住宅之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賴佳瑀所有之房屋,犯罪後復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諒解,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從事金融保險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