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8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韋翰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2年度偵字第7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被羈押7個月,希望能讓伊回家看小孩、父母,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但此非謂一經其聲請即應許可,法院仍須審酌其案情之輕重及是否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為准駁之標準,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就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吳韋翰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嫌,卷內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衡諸被告所參與之天際線話務系統商尚有暱稱為「柯」之共
犯尚未歸案,實難避免被告為共犯脫免刑責而與共犯相互勾串之風險,應認有滅證串供之虞。此外,天際線話務系統所使用「VOS3000」系統可經重新架設硬體、軟體後,再行設置系統商機房,應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9月19日宣判,惟本
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㈤至聲請人以倍感思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
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
㈥基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
確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及保障、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基此,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
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