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林科銘被告江鑫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所公告)臺東縣池上鄉第22屆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二、地方公職人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條第2款、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臺東縣池上鄉第22屆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開票結果,被告以537票當選該選舉區鄉民代表,並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東選一字第1113150140號公告被告當選,此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64頁)。嗣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以被告有賄選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原告所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並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於競選期間,為求當選,分別為下列賄選行為:㈠於111年10月間某時,在訴外人 温進明 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1票2,0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温進明,向其行求支持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作為約定投票予被告之對價。㈡嗣於111年10月間某時,在臺東縣池上鄉某市場路上某處拜票時,以1票2,0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 潘俊良 ,向其行求支持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作為約定投票予被告之對價。㈢復於111年11月8日8時許,在訴外人 鍾煥田 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1票2,000元之代價,向其行求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要求具投票權之鍾煥田投票支持被告,經鍾煥田婉拒後,被告則交付鍾煥田2,000元,請其將該賄款交付予鍾煥田之胞兄即訴外人 鍾煥山 ,鍾煥田收受被告交付之2,000元後,旋即於111年11月14日17時許,在鍾煥山及其女即訴外人 鍾秋蓉 共同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1票2,0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鍾煥山,並要求鍾煥山投票予被告,作為約定投票予被告之對價。因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罷法第128條、第12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參與系爭選舉,選舉結果被告以537票當選,臺東縣選
舉委員會則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鄉民代表,業如上揭壹、一、所述。從而,被告為前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之當選人即被告有對於前開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其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並經證人温進明、潘俊良、鍾煥田、鍾煥山、鍾秋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7號訊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5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與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及本院職權調取刑事庭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附準備程序筆錄與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120頁、第175頁至195頁),並有原告所提出本院核發搜索票2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鍾秋蓉之扣押項目:宣傳單1張、雲端監視器之電磁紀錄1份;受執行人鍾煥山之扣押項目:現金1,000元貳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警方製作譯文1份、關山分局偵查隊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7張、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GOOGLE地圖時間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4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庭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㈣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買票賄選行為
,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000元(即裁判費,無其他訴訟費用),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蔡易廷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5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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