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04號上訴人日華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培松 上訴人 謝進財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被上訴人森詠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張書瑋 律師 張雯峰 律師複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日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謝進財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後,上訴人日華公司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說明,其所提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謝進財,爰將謝進財併列為上訴人。又本件上訴人謝進財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員工 趙青英 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14時許,駕駛伊所有UDTRUCKS廠牌、2011年6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台18線省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69公里200公尺處時,適有上訴人日華公司員工即上訴人謝進財駕駛日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竟因超車、超速行駛且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侵入趙青英所行駛之車道,而與趙青英所駕駛系爭大貨車發生對撞,致使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幾近全毀,謝進財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日華公司與謝進財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221萬2,751元(含車輛修理費185萬2,751元、修車期間不能使用系爭大貨車之損失36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謝進財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主張,上訴人日華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一)觀諸現場相片及現場圖,本件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者,非僅日華公司之員工謝進財,被上訴人員工趙青英亦同樣駛入對向車道,且趙青英尚有超速、超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自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二)伊對選任受僱人謝進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可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三)本件車輛修復費用之鑑定人並未親自到場察看引擎受損情形,實則,系爭大貨車引擎部分並未受損,被上訴人所列修復費用並不實在,該鑑定報告自不足採,又經伊自行調查結果,與系爭大貨車同型之2011年份新車僅售250萬元,則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修復費用顯然過高。(四)系爭大貨車為自用車,並無營業損失的問題,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修車期間不能使用系爭大貨車之損失,自屬無據。(五)伊所有系爭遊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199萬4,000元之損害,爰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55萬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1萬2,751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聲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有關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6頁、第66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趙青英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大貨車駕駛;上訴人謝進財受雇於上訴人日華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
(二)102年4月22日14時許,趙青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UDTRUCKS廠牌、2011年6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西往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台18線69公里200公尺處,適上訴人謝進財駕駛上訴人日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系爭遊覽車,由東往西行經該地點,趙青英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右側與謝進財駕駛系爭遊覽車之右側發生擦撞,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幾近全毀。
五、被上訴人主張:受日華公司僱用之謝進財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伊221萬2,751元及其利息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謝進財是否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之員工趙青英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等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究為若干?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被上訴人主張:渠之員工趙青英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台18線省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肇事地點,適有謝進財駕駛日華公司所有系爭遊覽車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擦撞,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幾近全毀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謝進財駕駛系爭遊覽車,在上揭時、地,於下坡路段超速行使,且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被上訴人司機趙青英所駕駛系爭大貨車對撞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73~16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大貨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攝得肇事經過影片(該影片紀錄光碟附在原審調字卷證件存置袋內),明顯可見系爭大貨車於肇事前,始終行駛在其行向車道之內,並未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系爭遊覽車於即將肇事之際,卻係闖入對向車道,以致兩車閃避不及正面對撞(見本院卷第171頁),而肇事經過節錄相片,亦明顯可見上開事實,有該節錄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47~148頁),堪認本件肇事事件,確係因謝進財駕駛系爭遊覽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所致,被上訴人司機趙青英駕駛系爭大貨車並無肇事因素甚明。而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參考上述資料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作出鑑定結論亦認為:「一、謝進財駕駛遊覽車,超速行駛且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二、趙青英駕駛自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惟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超速行駛,均有違規定)」等語,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48~51頁),且經原審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仍認定結論與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相同,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益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確係謝進財之駕車過失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司機趙青英駕駛系爭大貨車,並無肇事因無疑。
(三)就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員工趙青英亦有駛入對向車道之情事,且趙青英尚有超速、超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員工趙青英所駕駛系爭大貨車,於肇事前始終行駛在其行向車道之內,並未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反係謝進財所駕駛系爭遊覽車,於駛到肇事地點時係闖入對向車道,以致兩車閃避不及正面對撞等情,已詳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員工趙青英並無駛入對向車道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趙青英亦有駛入對向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2.依上述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固可認被上訴人員工趙青英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亦有超速、超載之違規行為。然該「超速」或「超載」情事是否屬於肇事原因,仍應視該「超速」或「超載」情事,是否足以構成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而定,並非一有「超速」或「超載」情事,即可逕認屬於本件事故之原因。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行駛上坡路段,謝進財所駕駛系爭遊覽車則係行駛下坡路段(見原審調字卷第144~148頁)。是被上訴人員工趙青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上坡路段,雖有「超速」、「超載」情事,並不致嚴重影響其煞車及停止車輛時間;反觀謝進財乃駕駛系爭遊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於此一情形下,被上訴人員工趙青英在車道完全遭逆向行駛之系爭遊覽車佔據之情況下,根本無從閃避及防免車禍事故發生,僅能試圖緊急閃避謝進財所駕駛系爭遊覽車,但最終仍無從閃避而發生碰撞,是由此車禍發生全情以觀,被上訴人員工趙青英之「超載」或「超速」情形,顯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影響力,亦無從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依上說明,自不能認該單純違規之「超速」、「超載」情事,亦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
3.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員工趙青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本院審酌本件肇事車輛碰撞點係位於彎道處,系爭大貨車原本又係行駛在其行向車道內,已如前述,顯難期待被上訴人員工趙青英能夠預知該彎道處將會有系爭遊覽車逆向行駛而來,並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本件事故發生,準此,自難認被上訴人員工趙青英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4.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員工趙青英亦有駛入對向車道、超速、超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自屬與有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5.又被上訴人員工趙青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責任可言,則上訴人所有系爭遊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抗辯:伊所有系爭遊覽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199萬4,000元之損害,爰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上訴人謝進財係受雇於上訴人日華公司駕駛系爭遊覽車而發生本件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則謝進財既有如上所述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貨車受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就此,上訴人日華公司雖又辯稱:伊對選任受僱人謝進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應可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日華公司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其確已對選任受僱人謝進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則其空言主張伊可免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足採。
(五)至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等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1)經原審檢附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肇事現場相片、修復零件估價單、維修單、發票、板金受損相片、修復過程及完成修復相片等卷證資料,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大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究以多少為合理,據該公會評核結果認為:零件費用為186萬9,331元、鈑金工資為17萬7,400元、烤漆工資為2萬8,000元,合計207萬4,731元(不含營業稅)等情,有該公會103年5月15日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
(2)就此,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車輛修復費用之鑑定人並未親自到場察看引擎受損情形,系爭大貨車引擎部分實際上並未受損,又經伊自行調查結果,與系爭大貨車同型之2011年份新車僅售250萬元,該鑑定報告顯非可採云云。惟查:
A、經本院傳訊負責修復系爭大貨車引擎之證人翁國雄,到庭具結證稱:「(問: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原審卷第21頁於電子螢幕上,提示引擎部分的估價單,此張估價單是你經營的修車公司所開立的嗎?)是」、「(問:本件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以後,引擎部分都是送到你所經營的公司去修理的嗎?)這張估價單不只是引擎的部分,還有引擎週邊的東西,但是我只負責引擎跟底盤的修繕,其他部分並不是我負責修繕」、「(問:請指出你負責修繕的部分為何部分?)有1.搖臂室墊片、2.汽門蓋、3.熱水管、4.空氣鋁管,但熱水管跟空氣鋁管沒有算錢,還有5.空氣軟管、6.水箱總成CWB5E,因為水箱總成正面撞擊都壞掉,所以我也有換,還有7.副水箱總成、8.中間增壓冷凝器、9.水箱風柵、10.水箱集風柵,一個是四角雄,一個是圓圈,11.CWB5E風扇離合器、12.CWB5E上水管(下)、13.排檔桿拉線(前進)、14.排檔桿拉線(RL)、15.副水箱總成、16.變速箱冷卻器、17.前右輪含輪框、18.TURBO軟管、19.前右鋼板N01、20.前右鋼板N02、21.中心螺絲、22.U字螺絲、23.工字樑、24.電腦測試查修校正、25.冷怯器進氣管上、26.冷怯器進氣管下、27.方向機油筒、28.引擎吊裝含其他配件工資」、「(問:所以以上28項你全部都有修,是嗎?)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堪認系爭大貨車引擎部分確有受損無疑,上訴人空言指摘引擎未受損,顯非可採。
B、查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乃由專門從事汽車修理工業之同業所組成,該公會顯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則該公會所提上開鑑定意見,當無偏頗之虞,是系爭大貨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既經該鑑定單位參考車禍相關資料、車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等資料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堪採為認定本件損害數額之依據。上訴人空言辯稱:
系爭大貨車同款之新車僅售250萬元,上開鑑定結果不正確,卻未能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C、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貨車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207萬4,731元(不含營業稅),再加計5%營業稅10萬3,737元後,合計應為217萬8,468元(207萬4,731元+10萬3,737元=217萬8,468元),應值採信。
(3)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準此,系爭大貨車既應回復車禍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則系爭大貨車之修復,倘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被上訴人於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所更換零件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被上訴人於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
(4)查系爭大貨車之出廠年份為100年6月,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則該車於102年4月22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時,業已使用1年又11個月(未滿1個月部分應按1個月計算),應堪認定。又該車更換零件之費用共計為186萬9,331元,已如前述,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系爭大貨車之使用年限,至少應有十年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09頁),此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審酌兩造皆為大貨車或大客車之經常使用者,雙方對於系爭大貨車耐用年限之推斷,應屬合理可信,爰認系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應以十年計算為妥。是以平均法計算系爭大貨車之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其每年折舊率為1/10,則系爭大貨車更換新零件之折舊額應為32萬5,717元【取得成本186萬9,331元÷(耐用年數10+1)≒殘存價額16萬9,939元,(取得成本186萬9,331元-殘存價額16萬9,939元)×折舊率1/10×年數1+11/12≒折舊額32萬5,7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大貨車扣除折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應為154萬3,614元(186萬9,331元-32萬5,717元=154萬3,614元)。
(5)至於非零件材料之鈑金工資17萬7,400元、烤漆工資2萬8,000元及營業稅10萬3,737元部分,既非以新品替換舊品,自無扣除折舊問題。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系爭大貨車之修理費用總計應為185萬2,751元(更換零件費用154萬3,614元+鈑金工資17萬7,400元+烤漆工資2萬8,000元+營業稅10萬3,737元=185萬2,751元)。
2.修理期間不能使用系爭大貨車之損害(即被上訴人主張運費支出損失)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從事砂石事業,平常以系爭大貨車載運砂石,詎系爭大貨車因遭謝進財所駕駛系爭遊覽車撞及而嚴重毀損,導致車輛修理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載運砂石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車損照片及估修單據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4~25頁),應堪信為真實。而經原審函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大貨車修復所需時間結果,該公會評估認為約需40個工作天,有該公會覆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足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大貨車之必要修理期間40日內,確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之損害甚明。
(2)就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貨車係自用車輛,並非營業用車輛,故該車應無營業損失可言云云。惟查,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受害人是否伴隨受有營業損失,應以該車受害人有無「使用該車之實際需要」為斷,不以該車為營業車為限。亦即,受損車輛縱為自用車輛,苟車主確有「使用該車之實際需要」,其於車輛修復期間,因不能使用該車所遭受之損害,仍不失為因車輛受損所遭受之損害範疇,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使用系爭大貨車所受損害,相當於修車期間40日租用與系爭大貨車同型車輛之租金損害,應堪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3)本件經原審向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詢結果,與系爭大貨車同型(100年6月出廠、排氣量10,837立方公分、載重8.7噸)之大貨車,每日租車行情約為8,000元至8,500元,如車輛作業地區為山區,租金約為每日9,000元至9,500元等情,有該公會聯合會103年6月5日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參酌兩造間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嘉義縣○里○鄉○○村○○○○○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貨車,主要係用於山區載運等語,應堪採信。至於單日租額部分,本院依據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上開函覆意見,斟酌被上訴人為經營砂石生意之業者,實際使用系爭大貨車之可能情形,爰認單日租額應以每日9,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故此部分被上訴人得主張不能使用系爭大貨車之損害(即運費支出損失),應以36萬元(9,000元×40日=36萬元)為適當。
3.綜上,被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21萬2,751元(車輛修理費185萬2,751元+修車期間不能使用系爭大貨車之損失36萬元=221萬2,751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加給自102年8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221萬2,751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羅心芳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