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548號聲請人 王美英
黃馨儀 黃俐惠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王仁助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美英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黃馨儀、黃俐惠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王美英係被繼承人王仁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住雲林縣○○鎮○○里○○00號、於104年5月12日死亡)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參。其於104年6月24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次查,聲請人黃馨儀、黃俐惠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輩。然被繼承人王仁助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 王進益王凱楡 存在,且王進益、王凱楡已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為遺產之繼承,除有前揭事證可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繼字第551號卷證查核無訛,依首揭法律規定,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黃馨儀、黃俐惠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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