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選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賄選
台灣高等法院○○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 李宗富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蘇清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台灣○○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7、94、98、156、182號,99年度偵字第1804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宗富部分撤銷。
李宗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實
一、李宗富係民國99年直轄市○○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十一選舉區(○區)候選人; 李宗貴 (已經判決確定)前曾擔任檢察官,現任○○法律事務所所長兼執業律師,為李宗富之胞弟兼法律顧問; 林政德 (已經判決確定)係李宗富及李宗貴之友人; 洪進 生(已經判決確定)係99年直轄市○○市第一屆○區○○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並兼任李宗富競選總部副總幹事; 洪美玲 (已經判決確定)係 洪進生 之女兒;鄭 黃菊花 (已經判決確定;其夫 鄭文雄 為○○市○區○○里第0鄰鄰長)、 劉文榮 (設籍在○○市○○區○○○00號之0,已經判決確定;其妻 林碧蓮 係○○市○區○○里第00鄰鄰長)、 陳泰全 (已經判決確定;係○○市○區○○里第00鄰鄰長)、 林英男 (已經判決確定;係○○市○區○○里第00鄰鄰長)等人均係洪進生之競選樁腳。 林訓賢 、 許玉琴 、 黃水明 、 候明坤 、 陳淑娟 、 李立燁 、 鄭黃菊 花、 劉文雄 、 黃一男 、 李焜財 、 吳秋福 、 莊吳秀 琴等人(以上之人除 鄭黃菊花 外,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設籍在○○市○區○○里,係99年直轄市○○市第一屆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二、李宗富為期能順利當選99年直轄市○○市第一屆市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11月13、14日間,在其○○市○區○○路0段
000號競選總部2樓客廳內,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給洪進生,囑咐洪進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給○○市○區○○里有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在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宗富。洪進生應允後,乃與李宗富及附表一至四所示行賄之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李宗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晚上7、8 時許 ,在其○○市○區○
○路○○○巷○○號里長服務處,交付賄款現金12,500元給其女兒洪美玲,由鄭黃菊花帶同洪美玲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交付給各有投票權之人,約 使渠 等及家人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宗富,經各該有投票權人當場應允並收受。洪美玲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交付1,000元給有投權之鄭黃菊花,約使鄭黃菊花及其家人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宗富,經鄭黃菊花當場應允並收受。
㈡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晚上8時許,前往劉文榮位在○○市
○區○○路○○○巷○○○號居所(劉文榮籍設○○市○○區0000000號,並無該選區市議員投票權),交付賄款1,50
0元給劉文榮,請其轉交有投票權之配偶林碧蓮及子女共3人(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而約其配偶林碧蓮及子女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宗富,經劉文榮收受後允諾轉交,並許以配偶及子女投票支持李宗富。洪進生另交付賄款8,50
0元給劉文榮,由劉文榮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轉交給各有投票權之人,約使渠等及其家人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宗富,經各該有投票權人當場應允並收受。
㈢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晚上8時左右,前往陳泰全位在○○
市○區○○路○○○號住處,交付賄款2,000元給陳泰全,約其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宗富,經陳泰全應允並收受(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洪進生另交付賄款6,000元給陳泰全,由陳泰全在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轉交給各有投票權之人,約使渠等及家人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宗富,經各該有投票權之人當場應允並收受。
㈣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晚上8時左右,又前往林英男位在○
○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賄款6,000元給林英男,由林英男在附表四所示時地轉交給莊 吳秀琴 ,約使 莊吳秀琴 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宗富,經莊吳秀琴當場應允並收受(莊吳秀琴之子 莊宗興 當時並未設籍在其戶內,無該選區市議員投票權)。
㈤惟因附表一至四各收受賄款之人,並未將賄款轉交家人及告知賄選意旨,故 就渠 等之家人部分,僅止於預備賄選階段。
三、嗣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市調查處及○○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人員,就李宗富等人賄選案件進行偵查,洪進生、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及附表一至四各收受賄款之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並提出受賄不法所得及預備供行賄之賄款共計20萬元(另500元與李宗富無關),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五、六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市調查處、○○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李宗富主張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隆股檢察事務官制作,內容略為:「99年11月25日在李宗富○區服務處內執行搜索,發現一黑色公事包內有一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登記名義人為 潘美純 ),李宗富承認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職務報告內容不實,並無證據能力,其因此申請該電話之監聽結果,因毒樹果實理論,亦無證據能力。惟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無上開職務報告或依職務報告所申請之監聽內容;縱認被告李宗富此部分所辯屬實,亦無法認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力。另承辦員警於99年12月1日在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辦公室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99頁),係就同案被告李宗貴所有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在該署一樓郵局
ATM提款機操作,顯示該卡之功能是否正常、帳戶餘額若干,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見偵二卷第8-10頁)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99年12月3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證人候明坤、陳淑娟、李立燁、許玉琴、林訓賢、黃水明、 蔡百川 、 李宗忠 、劉文雄、黃一男、李焜財、吳秋福、莊吳秀琴及共同被告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就被告李宗富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之審判外供述,與渠等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詞大致相符,已欠缺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9號、149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本件證人洪進生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依法令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渠等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並未表明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渠等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在法院審理中,亦基於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言,業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勘驗並製成筆錄(見一審卷四第12-27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再度進行勘驗,並引用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見本院上訴卷第84頁反面-88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該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之事項與上訴審筆錄之記載,有同一之效力。本院更一審再度就上開偵訊錄影光碟進行全程勘驗,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0-46頁),且依同法第165條規定告以要旨,完成證據調查程序。被告辯護人雖又辯稱: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上午即前往地檢署接受調查,檢察官無正當理由延至同日下午才開始偵訊,其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洪進生到案後,檢察官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48秒即開始進行偵訊,因洪進生之辯護人主動與檢察官商量後,始延至同日下午1時38分29秒訊問等情,有本院勘驗偵查錄影光碟筆錄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0-11頁),足認檢察官係應洪進生方面之要求,才延時進行訊問,並非無正當理而延滯,辯護人以此主張洪進生上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核無足取。
四、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亦即有證據能力,非必有證據證明力;而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亦難謂係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扣案之賄選現金,可供本案作為證據且為得沒收之物,係各該所有人主動提出供檢察官扣案者,有提出人之筆錄記載可稽,於扣案前不論該現金實際係由何人提供,亦不論該扣案之現金能否證明被告李宗富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均屬扣案現金證明力之範籌,檢察官扣押之程序既無違誤,自屬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除前開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一卷一第
30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李宗富否認有上開賄選犯行,辯稱:「我並無按月委由林政德交付現金2萬元給洪進生,未曾在○○市○區○○路0段000號競選總部客廳內交付20萬元給洪進生,囑託洪進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買票,洪進生亦未曾交付賄款給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等人為我買票。本件只有洪進生指證我買票,其餘證人或被告均未指稱我買票,沒有補強證據。而且洪進生有可能是自己出錢或由其胞弟 洪和雄 出資為我買票,事後洪進生為免被檢察官羈押及使其女兒洪美玲、弟弟洪三德交保,才設詞誣陷」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李宗富對係99年直轄市○○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十一選舉區(○區)候選人;林政德係李宗富及李宗貴之舊識;同案被告洪進生係99年直轄市○○市第一屆○區○○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並兼任李宗富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同案被告洪美玲係洪進生之女兒;鄭黃菊花(其夫鄭文雄為○○市○區○○里第○鄰鄰長)、劉文榮(設籍在○○○○區,其妻林碧蓮係○○市○區○○里第00鄰鄰長)、陳泰全(係○○市○區○○里第00鄰鄰長)、林英男(係○○市○區○○里第00鄰鄰長)等人與洪進生均係舊識。㈡附表一至四「收受賄款之人」除劉文榮以外,均設籍在○○市○區○○里,係○區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洪進生、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及附表一至四所示「收受賄款之人」,分別於偵查中提出現金共計20萬元由檢察官扣案。
㈢同案被告李宗貴前曾擔任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為○○法律事務所所長兼執業律師。㈣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市調查處及○○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進行偵查,傳拘洪進生未到。㈤林政德於99年11月24日中午與洪進生同往李宗貴律師事務所。李宗貴於99年11月27日,在其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載有李宗貴行動電話號碼、姓名及金融上卡密碼之紙條1張交付他人,當時僅有李宗貴、林政德、洪進生3人在場。㈥林政德自99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提供其○○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供洪進生居住,並向 施枝財 及 郭信義 借得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申辦行動電話2支,其中一支行動電話由林政德持用,另一支行動電話則提供洪進生作為聯絡之用等情,均為被告李宗富及李宗貴、林政德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洪進生等人證述在卷,且有公訴人所提出之扣案賄款、員警於99年12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檢附金融卡、便條紙、測試照片、刑事委任書狀、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99年12月13日函附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對帳單、李宗富所使用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登記名義人郭信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施枝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李宗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公司資料查詢與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收受賄款者及其家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存卷供參(見偵二卷第99-101頁;偵三卷第22-24、149-155、173-198頁;本院更一卷一第208-271反面、285-303頁、卷二第34-50頁、卷三第22-3
1、40-45、67-84、101-104頁、卷四第249-270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洪進生確有交付賄款委由女兒洪美玲偕同鄭黃菊花或委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向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為被告李宗富賄選:
㈠關於鄭黃菊花行賄部分:
1.證人許玉琴於99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鄭黃菊花有先進來找我媽媽聊天,鄭黃菊花離開一陣子後,里長的女兒就進來了。但他們不是一起來的。里長的女兒大概4、5天前的晚上來我家,先跟我媽媽寒暄,並說 拜託 拜託,她對我媽媽比手勢『2』,我就問說是什麼,里長的女兒就說是市議員,我回答『哦』;她問我們家幾票,我說6票,她就交給我們3,000元,3,000元我已給警察了」(見偵一卷第99-100頁)。
2.證人黃水明於99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屆市議員選舉我家有5票,我與我太太及3個兒子,兩個禮拜前我在○○路000巷的巷頭遇到鄰長鄭太太時,她告訴我說把我們家的票數寫好了,是4票,因為我大兒子不一定會回來投票,所以她不算在內,她說已經往上報上去了,票數寫好的意思是說我家的4票要投給李宗富。後來在距離今天往前算的10天,她就帶著里長洪進生的女兒來我家,那天是晚上7、8點左右,…她們進到我家樓下,洪美玲就從身上背的皮包裡拿出2張1,000元紙鈔交給我,鄭黃菊花跟洪美玲都有跟我說拜託,意思就說這是李宗富買票的錢要給我」(見偵一卷第125頁)。
3.證人候明坤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今年里長、議員及市長的選舉,我的戶籍內有3個人,包括我與我太太跟大女兒有投票權。里長洪進生的女兒洪美玲在11月某天晚上拿1,000元來我住處,跟我說議員選舉要投票給李宗富。洪美玲問我家有幾票,我跟她說有3票,但是我女兒住高雄,只有星期天回來,選舉當天不確定能不能回來,所以她給我2票1,000元。洪美玲直接拿一張1,000元的現金給我,沒有用信封袋或紅包袋裝」(見偵一卷第45-46頁)。
4.證人陳淑娟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本屆市議員選舉我們家有3票,分別是我及我先生 楊瑞榮 、兒子 楊富丞 。我跟我先生確定會去投票,但我兒子在外地讀書不會回來。鄭黃菊花今年11月初有到我家找我,她還跟一個小姐來,這名小姐我不認識,之前也沒看過。這兩個人都有跟我講說拜託支持2號。鄰長帶來的小姐有從袋子裡拿1,000塊給我,我就把它收下來」(見偵一卷第62-63頁)。
5.證人李立燁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本屆市議員選舉我家有4票,我稱的鄭媽媽是○○里○鄰鄰長,她在今年11月中旬有到我家找我,還帶一個小姐來說是里長的女兒,當時他們人在院子裡。這個小姐來就說你家有4票,就拿2,00
0塊給我,我就把它收下來,鄰長就在旁邊有說拜託。該名小姐親口跟我這說投票給2號李宗富,我有聽到」(見偵一卷第82頁)。
6.證人林訓賢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這次選舉期間鄭黃菊花有跟我買票,我確定是上個禮拜一早上9點多拿給我的,…她在我家門口叫,然後拿給我2,500元,跟我講說這個錢給我,要我選2號議員。在我去玩之前不知道幾天,那時候還沒有抽號碼,鄭黃菊花有來我家問說如果有人要買票,我家有幾票?我跟她說我家有6個人,但戶口只有5個。
來問我家有幾票和拿錢給我的時候,都只有鄭黃菊花一個人;她跟我說這些錢你拿去,我家有5票,要投給2號議員。
洪美玲沒有來我家買票」(見偵一卷第109-110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黃菊花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洪進生大約兩星期前在他○○路的服務處,跟我說拜託我幫李宗富拉票,我再去問附近的鄰居,結果連我及我老公共25票,我有記門號各幾票,拿去服務處交給工作人員。大約一、二星期某一天晚上,我帶洪進生的女兒洪美玲將錢交給選民。我先到○○路000巷49號 侯明坤 住處的車庫,他家有2票,把1,000元交給侯明坤他們夫妻不知道哪一個,我當天有跟他們說要投票給李宗富。再到○○路000巷000號陳淑娟住處,錢是洪美玲拿給陳淑娟,她們家也是2票1,000元,也有跟她拜託投票給2號議員李宗富。到○○路000巷000號車庫,洪美玲交給李立燁2,000元,她家有4票,也是拜託她們要支持2號李宗富。到○○路000巷000號車庫許玉琴住處,她家有6票,洪美玲給許玉琴3,000元,有跟她拜託要支持2號李宗富。到○○路000巷00號黃水明(筆錄誤載為 王水明 )住處,他家有4票,洪美玲給他2,000元,也是拜託支持2號李宗富。因為洪美玲對鄰居比較不熟,需要我帶路,錢是洪美玲發的。里長有說一票要買500元,還沒有拿錢之前,我就有請林訓賢支持李宗富,因為里長在拜託,他說好,我問他幾票,他說5票,之後我才帶里長的女兒過去他家,我總共交付5票2,500元給林訓賢」(見偵一卷第29、34頁)。100年10月17日在原審則證稱:「洪美玲有拿錢給我,我自己有2票」(見一審卷三第160頁反面)各等語。
8.依上開證人許玉琴、黃水明、侯明坤、陳淑娟、李立燁、林訓賢等人就買票之時間、地點、金額之證述,與證人鄭黃菊花之證詞,除林訓賢部分外(洪美玲有無前往林訓賢住處),其餘大致相符。 又渠 等於檢察官99年11月24日第一次偵訊時,均明確指證洪美玲、鄭黃菊花確曾幫李宗富買票,合計(含鄭黃菊花)共25票,買票金額12,500元。而當時洪美玲正由檢察官聲請羈押中,且尚未承認有受洪進生之指示,與鄭黃菊花共同前往許玉琴等人住處為李宗富買票。足認上開證人並無與洪美玲或他人串證之可能,渠等所述內容,應屬實情,可以採信。
9.鄭黃菊花於100年10月17日在原審另證稱:「洪進生的女兒洪美玲因為不認識他們,在洪進生服務處叫我帶她去發錢;我在路上遇到侯明坤、陳淑娟、李立燁、許玉琴、黃水明、林訓賢等人,我說里長拜託他們支持李宗富,他們說好並說他們幾票,我記起來,再跟他們算一票500元;錢是洪美玲去發的,我沒有發」(見一審卷三第159頁反面)、「那天有一戶不在,發錢那天她寄放在我這裡,我隔天再拿去給他」(見一審卷三第161頁),核與證人洪美玲於同日在原審證稱:「有一個沒有遇到(即指林訓賢),我就把錢給她(指鄭黃菊花),說遇到再給他」(見一審卷第164頁反面)等語相符。足見洪美玲、鄭黃菊花第一次前往林訓賢住處買票時,未遇林訓賢,洪美玲乃將賄款2,500元交由鄭黃菊花轉交林訓賢,與上開林訓賢證稱:「洪美玲沒有來我家買票」等情,亦屬一致。
10.證人洪美玲於99年11月24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固否認有受洪進生之命前往許玉琴等人住處幫李宗富買票。然翌日即11月25日偵訊時,即證稱:「買票當天晚上我爸爸拿錢給我叫鄭黃菊花帶我去;鄭黃菊花會請選民投2號,我就跟他們說拜託,鄭黃菊花會直接跟我說幾票,如果說2票就給1,00
0,一票是500,我把錢直接交給選民;錢交給選民後有跟他們說支持2號李宗富,我不知道錢是誰交給我爸爸,他們都說要支持2號李宗富,所以我猜是李宗富給我爸爸的」(見偵一卷第228-229頁),嗣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一審卷三第163-164頁),核與鄭黃菊花等人所證情節相符。
11.依上開鄭黃菊花等人之證述,足認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確有為被告李宗富買票,洪進生並有於99年11月14日前拜託鄭黃菊花為李宗富拉票,經鄭黃菊花徵詢附近住戶並計算票數後向洪進生回報,洪進生則於99年11月14日晚間交付12,500元給洪美玲,由鄭黃菊花帶同洪美玲為李宗富買票賄選(含鄭黃菊花2票)。
12.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經查:
⑴證人洪美玲於99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爸爸洪
進生交給我大約1萬多元,錢好像沒有剩;他當晚就直接拿現金給我,我把錢放在自己的包包裡,叫我跟鄭黃菊花走」(見偵一卷第228頁)。於100月10月17日在原審證稱:「我發了多少錢出去沒有統計,發完錢後有無剩餘,我沒有印象。我爸爸沒有交待什麼事情或者一票多少錢、拜訪幾戶、多少錢給我、要買幾票都沒有說」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63頁反面-165頁)。
證人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偵訊時證稱:「鄭黃菊花跟我說幾票我拿錢給她,剛好我女兒在掃地,鄭黃菊花叫我找一個人陪她去,我就叫我女兒陪她,並把錢交給洪美玲」(見偵二卷第17頁)。於100年12月17日在原審證稱:「我拿多少錢讓洪美玲、鄭黃菊花去買票,事情很久了,印象中萬元多(一萬多元),事實忘記了;有時錢出入都會忘記;我拿錢給洪美玲時,沒有跟她說幾票,也沒有說有多少錢」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35頁反面-137頁反面),可見其二人就交付賄款給洪美玲之地點及金額,並無二致。
⑵證人鄭黃菊花於100年10月17日在原審證稱:「當天我陪洪
美玲發賄選的錢,是在洪進生的服務處跟洪美玲碰面」(見一審卷三第160頁)。證人林訓賢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是上星期一(即99年11月15日)的早上9點多拿給我的」(見偵一卷第10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之黃水明於偵查中證稱:「鄭黃菊花與洪美玲那天是晚上7、8點左右,來我家按門鈴」(見偵一卷第126頁)。足認洪美玲與鄭黃菊花向洪進生取得賄款後,隨即前往發放,因當日晚間未遇林訓賢,洪美玲乃將賄款託付鄭黃菊花,由其在次日早上交付林訓賢。而鄭黃菊花交付賄款給林訓賢之時間為99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洪進生交付賄款給洪美玲之時間即為99年11月14日晚上7、8時許,渠等供述亦無矛盾。
⑶洪進生雖曾供稱:「我交付賄款給洪美玲之金額是1萬元,
事後洪美玲還我1,500元」(見偵二卷9-10頁)、「我交付
1萬2千元給洪美玲,她事後返還1,500元」(見偵二卷第17頁、一審卷三第136頁反面)等語;然其當時正忙於自己里長選舉及為李宗富市議員助選之事務,且除洪美玲以外,另有交付其他人員賄選款項,其本人並有將金錢挪作他用之情形(詳下述),就交付洪美玲之賄款金額,及洪美玲事後有無剩餘款項交回等事項,陳述有所誤差,實屬人之常情。況洪進生係臨時指示正在掃地之洪美玲陪同鄭黃菊花前往發放賄款,可見洪美玲係臨時受命外出買票,時間甚為倉促,對於應買之票數、對象及金額,亦不如鄭黃菊花清楚明白,其無法清楚記憶確實賄款金額,或所供金額略有落差,亦無悖於常情。此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收受賄款之人,亦均證實渠等收受賄款之金額及賄款係由洪美玲與鄭黃菊花所交付,供述並無不符,足見洪進生將賄款交付洪美玲、鄭黃菊花前往買票,應屬事實。縱令渠等就賄款發放後有無剩餘、是否交回等陳述略有出入,亦難認定全部證詞均屬不可採信。
㈡關於劉文榮行賄部分:
1.證人劉文雄於99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22日8時許,鄰長劉文榮到我住處來找我,叫我支持議員候選人李宗富,他知道我家有5人,所以給我2,500元,我有點頭答應,我知道這就是買票所用的錢」(見偵二卷第45頁)。於原審證稱:「劉文榮是我哥哥,他拿給我2,500元,說是里長拜託的,他說選給某某人」、…「我哥哥說里長跟他講的事戳破了,因為我有拿錢,做了犯法的事情,所以出來投案,我哥哥並沒有說誰咬誰或找到證據」(見一審卷三第54-5
5頁、60頁正反面)。
2.證人黃一男於99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22日早上,鄰長劉文榮到我住處找我,叫我支持議員候選人2號,他之前就知道我家有4人,所以給我2,000元,他沒有跟我說一票多少錢,但我自己一算就知道一票500元,我有點頭答應。我知道這就是買票所用的錢」(見偵二卷第48-49頁)。於原審證稱:「鄰長在99年市議員選舉有跟我買票,他把我叫出來在我家門口拿2,000元給我,跟我說蓋給2號,我就沒有講話把錢放在口袋,我家裡的人都不知道,他不用問我家有幾票,他知道我家有幾個人」(見一審卷三第63頁反面)。
3.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榮於99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太太是○○里鄰長,但一般民眾服務都是我在負責。99年11月21日晚上8時許,洪進生到我住處找我,叫我找一些人來支持2號議員候選人李宗富,他還問我能幫他找到幾票,因為之前他就有問過我,我大概算了一下,當天晚上就告訴他有20票,他就拿1萬元給我,他當時並沒有告訴我一票多少錢,但我算了一下大概就知道一票是500元,他給錢的同時也有說要支持李宗富,我就說好。買票的錢包括我家3票我太太及2個女兒。隔天22日早上8點左右,我到我弟弟劉文雄住處,向他說里長拜託我們投票給李宗富,他家有5票,所以我拿2,500元給他,劉文雄把錢收下後並點頭回應,後來我又到黃一男住處,他家有4票,我就拿2,000元給他」(見偵二卷第32-33頁)。於原審證稱:「99年○○市議員選舉,我有買票,我們里長交代幫李宗富2號買票,我向黃一男買4票2,000元、我弟弟劉文雄買5票2,500元及我們自己3票,買票的錢是里長拿給我的,他拿1萬元給我,因為他問我可以幫他多少票,我說20票;剩下的還沒有發完,檢調單位就有調查,我們就不敢發了」(見一審卷二第194頁反面)。
4.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偵訊時證稱:「我找鄰長林英男、陳泰全、前鄰長劉文榮、鄭黃菊花,直接把錢交給鄰長」(見偵二卷第16頁;一審卷四第18頁正反面)。
於100年11月17日在原審證稱:「我頭一個就拿錢給劉文榮請他買票的,可能是21號晚上,當天我問他們(指劉文榮等人)有多少票,他們說幾票我就拿多少錢給他們,我有向檢察官承認我有找劉文榮去買票…,我是去他家親自交給他」(見一審卷三第130頁反面、146頁反面)各等語。
5.上開劉文榮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洪進生、劉文榮確有幫李宗富買票,洪進生有於99年11月21日左右,交付1萬元給劉文榮,除向劉文榮之家人賄選(3票)外,並請求劉文榮向其弟劉文雄(5票)及黃一男(4票)買票。惟因賄選犯行被查獲,故其餘現金仍未發出,應可認定。
㈢關於陳泰全行賄部分:
1.證人李焜財於99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這次選舉陳泰全有來向我買票,99年11月23日早上他直接到我家,跟我說投給2號李宗富,因為我家有3票,所以他就給我1,500元」(見偵一卷第57頁)。
2.證人吳秋福於99牛12月3日偵訊時證稱:「陳泰全有向我買票,99年11月23日早上他直接到我家,跟我說麻煩一下投給
2號李宗富,因為我家有4票,所以他就給我2,000元」(見偵二卷第61頁)。
3.證人陳泰全於99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洪進生於00年00月市議員登記時,就有拜託我支持李宗富,號碼出來後跟我說支持2號,也有叫我幫他算算看能拉幾票報給他,我在登記後約11月15日左右口頭跟他說可以拉到16票,後來洪進生在11月22日晚上8點左右直接到我家,拿8,000元給我,拜託我支持2號,幫他發出去,我發11票,一票500元,我本身家裡有4票,所以拿2,000元,11月23日早上到李焜財他家,他家有3票,我給李焜財1,500元,有拜託他投票給2號李宗富,再到吳秋福家,他家有4票,我給吳秋福2,000元,跟他說要支持2號李宗富,剩下的錢沒有發出去,因為24日地檢署就到里長他家去搜索,我們聽到風聲就不敢再發出去」(見偵二卷第53頁)。於100年9月26日在原審證稱:「99年○○市議員選舉前幾天,可能是11月23日早上,我有買票。我向李焜財買3票、吳秋福買4票,每票500元,包括我自己本身4票,錢是我們里長洪進生於23日前一天晚上拿8,000元來我家給我的。之前他有問我大概可以拜託幾個人,我算算看大約有16個,但沒有全部發出去,因為大約在24日就聽到有人來里長家搜索,我們就不敢再發了」(見一審卷三第156-157頁)。
4.證人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偵訊時證稱:「我找鄰長林英男、陳泰全、前鄰長劉文榮、鄭黃菊花,直接把錢交給鄰長」(見偵二卷第16頁;一審卷四第18頁正反面)。於100年11月17日在原審證稱:「我何時拿錢給陳泰全請他買票,時間記不起來,我有拿給他沒錯,可能是22日晚上8點左右,當天我問他們有多少票,他們說幾票,我就拿多少錢給他」(見一審卷三第130-133頁)各等語。
5.上開陳泰全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洪進生、陳泰全確有為被告李宗富買票,洪進生有於99年11月22日晚上8點左右,交付8,000元給陳泰全,除向陳泰全及其家人(共4票)賄選外,另轉請陳泰全向李焜財(3票)及吳秋福(4票)買票;惟因賄選案被查獲,故其餘現金仍未發出。
㈣關於林英男行賄部分:
1.證人莊吳秀琴於99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本次選舉我們家有3票,林英男是在地檢署到我家查的前一天下午要煮飯時,拿錢到我家給我,林英男問我幾票,說1票500元,拜託我支持2號,他說這是里長拜託他來請我幫忙的」(見偵一卷第85頁)。
2.證人林英男於99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洪進生大約在11月21或22日請我幫忙,他說李宗富是他的朋友,請我支持,他給我6,000元,請我分給比較熟的人,請他們支持2號,他說1票500元,隔天晚上我發給我們巷子00號的莊太太,我問她她家幾票,她說3票,我就拿1,500元給她,我說這是里長拜託我的,他和李宗富是好朋友,他要支持李宗富,請我們大家幫忙,我已經主動將錢交出去了」(見偵二卷第79-80頁)。於100年9月26日在原審證稱:「99年○○市議員選舉,我有幫2號李宗富買票,買票的錢是里長洪進生拿給我的,他共拿給我6,000元,說一票500元,隔天大約是在11月21日或22日,我就去莊太太家裡找她,跟她說這是里長拜託的,李宗富是跟里長是很好的朋友,他這一次要幫他忙,我問她們家有幾票,她說3票,我就拿1,500元給她,隔天我們巷子有很多檢調單位的人來問,我會怕,就不敢再發了,我剩下4,500元要找他本人還給他,但我找不到他」(見一審卷二第182-183頁)。
3.證人洪進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原審證稱:「我錢拿給林英男請他買票大概是21、22日左右,我去找他的時候,問幾票我拿多少給他,之前林英男沒有跟我報過票數,我有向檢察官承認找林英男去買票,時間我記不清楚」(見一審卷三第130-133頁)各等語。
4.上開林英男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洪進生、林英男確有為被告李宗富買票,洪進生有於99年11月22日晚上8點左右,交付6,000元給林英男,請林英男為被告李宗富向莊吳秀琴及其家人賄選(3票;實際上莊吳秀琴之子莊宗興並無投票權);惟因賄選案被查獲,故其餘現金4,500元仍未發出。
㈤綜上鄭黃菊花等人之證詞,就行賄及收受賄賂之基本事實,
並無歧異,雖部分細節略有出入,或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係因供詞有所保留所致,均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又鄭黃菊花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即證稱:「洪進生拜託我拉票給李宗富,連我及我老公總共25票,我拿去服務處…後來里長有說1票要買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9-30頁、第34頁),此時洪進生尚未到案,洪美玲亦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有偵訊筆錄可按(見偵一卷第3-5頁),鄭黃菊花突遭檢警調查,尚不及與洪進生、洪美玲等人聯絡,自無從與洪進生進行串證。證人洪美玲於99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有為李宗富買票,然次日即坦承上情,當時洪美玲經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亦無法與洪進生、鄭黃菊花等人勾串案情。況上開證人所供行賄之人,除洪進生以外,尚包括洪美玲等5人,受賄者更多達十餘人,洪美玲又係洪進生之女兒,若無行賄及受賄之情事,顯不可能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並自陷違反選罷法罪責之危機。此外,並有賄款20萬元扣案可佐,足證洪進生確有交付賄款,委由洪美玲偕同鄭黃菊花或委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向前述收受賄賂者買票賄選之行為,應屬灼然。
四、被告李宗富確曾於99年11月13日或14日某時,交付20萬元給洪進生:
㈠證人洪進生於偵查中證稱:「李宗富叫我幫他買票的時間在
99年11月13、14、15日左右,在李宗富○○路的競選總部、服務處客廳,他問我買票要用500元還是1,000元去買,我跟他說一票500元就好,他當場拿了20萬元現金給我;李宗富拿20萬元給我的意思是要幫他買票用的」(見偵二卷第16頁)、「李宗富如果沒有拿錢給我,我要怎麼幫他買票,我本來里長是同額競選,根本不需要惹這些事情,如果他沒有拿錢出來要我幫忙,我也沒有必要去幫他買票」(見偵三卷第84頁);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地檢署說李宗富拿20萬元請我買票一節屬實;確實時間我記不清楚,大約是在11月
13、14、15這三天某一天下午,在李宗富服務處的二樓。我知道李宗富拿20萬元叫我買票是違法的,20萬元都是1,000元鈔,沒有500元,有兩疊,都是用橡皮筋束著。我投案時繳交163,500元是剩下的。交20萬元給我當天,李宗富問我說現在票是500元還是1,000元。是交錢那天才跟我說要買票,問我一票多少錢」(見一審卷三第138頁反面-141頁、
143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復證稱:「20萬元是李宗富交給我全部要買票的,是在李宗富競選總部二樓,只有我們二人而已」(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6-228頁)各等語。㈡經核洪進生於偵審中之證詞,均屬一致,並與鄭黃菊花等人
證述交付與收受賄賂之情節相符,當可採信。參以洪美玲、鄭黃菊花於發放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賄款時,未遇附表一編號1之林訓賢,次日始由鄭黃菊花單獨前往林訓賢住處交付賄款,而林訓賢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確定是上星期一(即99年11月15日)早上9點多拿給我的(指所收受之賄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可見被告李宗富交付洪進生20萬元賄款之時間,應在99年11月13至14日間,而非洪進生所稱之13至15日間。
雖洪進生就20萬元賄款之花費情形,於偵查中供稱:「20萬元我先拿大約5、6萬元支付我服務處的開銷;剩下大約13萬元在我這裏」、「這20萬元我拿一部份支付我服務處的開銷,大約4到6萬元;剩13萬多元,包含我用掉的4至6萬元及扣除買票的費用」(見偵二卷第9-10、16-17頁;一審卷四第8-10、21頁);於100年10月17日在原審則證稱:「11月30日我去投案有繳163,500元,這筆錢是20萬元剩下的;我的錢花出去的,我都要到郵局領錢來補,這個錢歸這個錢,我的錢另外我的錢,這都分開,但是我先用到的,我都馬上領來補」(見一審卷三第141頁反面)等語,就金額之計算略有出入。然洪進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13萬多元,係99年11月30日投案後首次供述,其自99年11月24日至29日間,均前往他處躲避檢警調查,並未留在家中,且金錢又有流用他處再回補之情形,其無法確實計算所餘賄款金額或所述略有誤差,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因此即認其證稱李宗富交付20萬元賄款,係屬不實。
又洪進生向李宗富取得之賄款並未全部發出,且有將部分款項挪作他用之情形,若李宗富並未交付20萬元賄款,則洪進生於投案時,顯無必要向檢察官供承多達20萬元之賄款,並繳交所有未發放之賄款達163,500元,及坦承將部分款項挪作他用。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洪進生供稱有將部分賄款供作個人服務處之開銷,然其服務處早於99年10月13日即成立,時間上顯有矛盾」云云;惟查,選舉服務處成立後,各項日常開銷仍須持續支出,縱係成立服務處硬體設備所應支付之花費,亦非當然在成立當時即已給付完畢,洪進生向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部分用作個人服務處之開銷,與其服務處成立時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無所謂矛盾之情事。
㈢洪進生為被告李宗富競選市議員之副總幹事,與李宗富熟識
,本件案發前二次選舉,亦皆支持李宗富競選,並連續3次擔任競選副總幹事,兩人關係甚為密切等情,已據洪進生證述在卷,亦為李宗富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潘美純、 翁明樹 證述屬實(見一審卷二第100、105頁反面),且有李宗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宣傳單及聘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
231頁;偵三卷第231頁)。參以上開證人等均與李宗富毫無怨隙,於交付或收受賄款之過程中,皆表示願意投票支持李宗富,並無任何不利李宗富之言語,更無設詞誣陷之動機;且若洪進生有意陷害李宗富,亦無拖自己女兒洪美玲下水之理。至於洪美玲是否因洪進生坦承被告提供20萬元賄選,而獲檢察官同意交保、洪進生是否因坦承本件犯行,而未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均屬犯罪嫌疑人間有無串證疑慮之考量,與渠等之供述是否真實可信,並無關聯。洪進生眼見自己女兒因賄選而遭羈押,故而出面供承全部事實經過,亦屬人倫常情,被告辯護人辯稱其因洪美玲遭收押,才設詞誣指李宗富賄選云云,核屬臆測之詞,毫無根據。
㈣被告辯護人另辯稱:「洪進生表示向李宗富拿錢之前,並未
言及買票之事,兩個月間亦僅6天有電話通聯,99年11月13至15日則無通聯紀錄;然鄭黃菊花證稱洪進生於11月13至15日前,即請她幫忙調查票數,可見洪進生係自行起意為被告賄選」云云;然查:
1.洪進生在原審已證稱:「李宗富在競選總部拿20萬元給我,事先就有叫我過去,是打電話或請人叫我過去,我忘記了」、…「(你之前在地檢署稱李宗富有叫林政德每個月拿給你
2萬元,要你做競選總部的副總幹事,是否屬實?)屬實。(這2萬元每次都是林政德拿給你?)對。(為何李宗富不要自己拿給你?)我不知道。…(拿20萬叫你買票,你是否知道違法?)我知道這有違法。(為何違法的事情李宗富親自拿20萬元叫你去買票,拿2萬元請你做副總幹事是叫林政德拿給你,你認為這是否合理?)這算犯法,算是一種秘密,越沒有人知道越好,怎能透過第三者拿給我,第三者、第四者越多人知道這不是…,買票的人犯法都要直接的」等語甚明(見一審卷三第139頁反面-141頁),足見雙方就賄選買票一事並非毫無聯繫,只因事涉違法,故未公開;況洪進生與李宗富之關係良好,長期幫忙李宗富從事選舉工作,有關事務如何處理,兩人自有相當默契,並無須頻繁聯絡,洪進生證稱賄選算犯法,須以秘密之方式進行,更與常情相符。且洪進生向李宗富月領2萬元,擔任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於選舉工作繁忙期間,自須時時主動前往競選總部關心並幫忙,其二人未以電話頻繁聯絡,並無特殊可疑之處。
2.另查,洪進生亦係99年直轄市○○市第一屆○區○○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已如前述,其雖屬同額競選,並無賄選買票之絕對必要,然選舉之得票數目本屬多多益善,若洪進生真有自行出資為李宗富買票之情事,則在交付賄款同時,自應一併請求選民投票支持洪進生,以提高得票數目,方符合常情及人性;然觀諸本案所有證人之證詞,均無任何有關請求支持洪進生之說法,合理推論出錢之人並非洪進生。況洪進生僅擔任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李宗富即須月付2萬元代價,若洪進生其真有自行出鉅資無條件為李宗富買票之意思,又何須收受李宗富按月給付之2萬元,亦屬有違常理。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質疑洪進生係自行出資為李宗富買票云云,顯無足取。
㈤檢警於99年11月24日就本件賄選案進行偵查時,傳拘洪進生
未到;然實際上洪進生已在第一時間與同案被告林政德一同前往李宗貴(李宗富之胞弟)開設之○○法律事務所,找李宗貴商討對策。李宗貴、林政德明知洪進生涉犯賄選罪,且係檢察官極欲拘提查緝到案之人犯,竟為防止洪進生供出李宗富之賄選犯行,而自99年11月24日起,由林政德提供其○○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讓洪進生藏匿;嗣於同年月27日,因洪進生欲北上至台北躲避,李宗貴又交付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帳戶內尚有存款15萬餘元可供領用)及載有李宗貴姓名、行動電話號碼與金融卡密碼之紙條給洪進生,復指示林政德向不知情之施枝財及郭信義借得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後,申辦郭信義名義之0000000000號及施枝財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洪進生北上躲避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由林政德持用,以便與洪進生聯絡,共同藏匿洪進生並使之隱避,觸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已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及相關事證可資查考。
又被告李宗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李宗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4日至27日間,即有10次通話紀錄,有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86-189、197頁,公訴人雖指稱有12通,惟其中2通之通話時間為0,見偵二卷第187、197頁),就檢警調查洪進生等人賄選一事,李宗富自當知悉。其若無交付洪進生20萬元賄選之情事,而係洪進生(或洪和雄)主動買票並遭調查,對於選情自有重大傷害,縱令當選,亦有被認定無效之可能,就洪進生等人之行為,理當積極查問清楚,並要求渠等出面向檢調人員說明,以求自清。
然被告李宗富在原審供稱:「(在99年11月24日,李宗貴有無打電話跟你聯絡有關洪進生涉及買票的事?)我忘記了。(你最早知道洪進生買票的事是何時?)時間太久忘記了,應該是24日進行搜索當天我就知道了。(你當時知道的狀況,是誰在賄選,是洪進生還是洪和雄?)我都不知道。(李宗貴在24日當天有無打電話告訴你,是洪和雄買票,而不是洪進生買票?)這個我也不知道。(事後你有無找過洪進生問有關買票的事?)沒有。(在選舉前,有無嘗試聯絡洪進生?)沒有。(有無打電話給洪進生?)沒有。(有無嘗試聯絡洪進生或洪和雄?)沒有」等語(見一審卷四第59-60頁反面),足見其就此事避之唯恐不及,非但未於投票前後找洪進生問清緣由,甚至於99年11月25日競選總部遭搜索之後,亦未積極找洪進生出面澄清,反任由李宗貴、林政德將洪進生藏匿,繼又提供資金與電話門號,讓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前往台北躲避,顯然有違常情。
同案被告李宗貴前曾擔任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洪進生等人買票可能影響李宗富選舉結果之利害關係,自然知之甚稔。雖李宗貴在原審辯稱:「我與李宗富雖是兄弟,惟各有不同個性,除私下為李宗富拉票外,平日並不干涉、亦未過問李宗富之選舉事務,因此於99年11月24日得知洪進生為李宗富賄選,亦未將此事通知李宗富,直至選舉完李宗富當選聚餐當日,才當面告知李宗富」云云(見一審卷四第135頁);然李宗富於99年11月25日即遭檢警搜索,同年月24日至27日間,李宗貴亦確有與李宗富電話聯絡,已如前述;縱認李宗貴不過問李宗富之選舉事務,惟若李宗富確無提供20萬元讓洪進生買票,而係洪進生自行為李宗富賄選而遭檢警查辦,依李宗貴曾經擔任檢察官之經驗及敏銳度,亦當鼓勵或要求洪進生出面向辦案人員澄清,以確保李宗富之清白,俾免殃及選情,斷無私下提供資金及電話,任由洪進生逃往北部躲避,而自招藏匿人犯罪名之道理,足徵李宗貴此部分說詞,顯與相關證據所顯現之事實及其個人之行為表現有重大出入,難以憑採。
㈥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上午指揮司
法警察前往○○市○區○○路○○○巷傳訊本件涉案相關人時,洪進生適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接獲李宗忠(即李宗富之堂兄兼競選總部主任)之「報票」電話,洪進生在電話中告知李宗忠「不要、不要,現在不要說,現在都來到我家裡搜索了」、「這樣你聽懂嗎」,李宗忠則只簡單回以:「喔!這樣!」、「好、好」等語,雙方隨即掛斷電話,李宗忠並未追問洪進生因何事遭到搜索、為何不能講「報票」之事,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123頁)。佐以李宗忠身為李宗富競選總部主任,總管大小事宜,縱其本身涉及投票行賄之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李宗富並無與洪進生合謀賄選,則對於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洪進生遭到搜索一事,自當甚感意外,並急於究明原因,實不可能如此平淡回應,並極有默契的掛斷電話。李宗忠上開行為反應,亦堪據為被告李宗富與洪進生共謀賄選之佐證。
㈦至於洪進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
雖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判,有該局10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三第245-263頁),無從採為本案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惟相較於被告拒絕接受測謊,洪進生至少仍有測謊之意願,其結果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合證人洪進生與其他相關人員之證詞,並佐以案發前後之
各項情況證據,已可證明被告李宗富確有於99年11月13日或14日某時,交付20萬元給洪進生賄選買票無疑。被告辯稱洪進生、洪美玲等人設詞誣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李宗富在原審提出「同案被告陳泰全、案外人潘美純與 吳承芳 ,於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及100年1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市○○路○段○○巷○○號○○里活動中心一樓處之對話錄音」,不足為被告李宗富有利之認定:
㈠被告雖主張陳泰全之錄音內容稱:⑴洪進生從事機械業之胞
弟洪和雄出面,向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表示檢方之賄選名單上有陳泰全等3名鄰長,已與檢察官講好,要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等人坦承收受洪進生交付之金錢,為李宗富賄選,並各供出幾個選民;⑵99年12月1日上午,洪進生、洪和雄與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等人在里活動中心,議定由與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較有交情之選民承認受賄,套好買票之金額、票數及時間、地點、方式等。洪和雄當場將謀定之金額交給陳泰全等3人,由其等交給選民,俾日後到案時充作買票賄款提出供扣押,陳泰全等3人即於當日共乘一部計程車主動至地檢署投案,依先前串供內容一致陳述,洪和雄亦全日陪同。渠等經訊畢後,同日再找來選民(劉文雄、黃一男、李焜財、吳秋福、莊吳秀琴等)依串供內容陳述,並繳回所串之賄選金額。當日所為陳述(即本件起訴書附表二、三、四所載犯罪事實)均係虛串,並非事實;⑸洪進生並未拿錢給陳泰全買票,洪和雄曾於選舉投票日前約2週拿錢叫陳泰全買票,事後選民及洪進生所繳回之20萬元賄款亦係洪和雄所出,洪進生、洪和雄為推脫洪和雄賄選責任,推由洪進生承認賄選,經律師指導,洪進生、陳泰全等人均認為渠等及所供出之選民都會沒事云云。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因不合於傳聞法則之例
外規定,而不能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7號判決)。被告提出證人陳泰全與案外人潘美純、吳承芳上開對話錄音,雖係陳泰全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經查:
1.該二卷錄音內容,係被告李宗富之女性證人潘美純(被告之競選副總幹事及文宣部負責人)、吳承芳(○區里長)與陳泰全於上開時地之對話錄音,一則時間長達30幾分鐘,一則長達40幾分鐘(見該二則錄音譯文),因當時檢警單位已積極調查被告李宗富之賄選案件,談論有關賄選之內情,時機甚為敏感,潘美純、吳承芳竟備妥錄音裝置,與陳泰全對話如此之久,顯然有備而來,且綜觀對話內容,錄音者均故意切入有關「洪進生小弟」、「金錢來源」、「律師有無教導如何陳述」及「李宗富有叫大家不要買票」等話題,明顯有誘導之意圖,憑信性大有可疑。
2.雖陳泰全有陳述洪進生與其弟洪和雄找陳泰全等人投案承認買票收賄,及洪和雄拿錢交付陳泰全等人以供檢察官扣案等情,然亦僅係洪進生找交情較好之陳泰全等人出面投案,並共同回憶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與地點,尚難因此即認渠等有互相串供、虛捏事實之行為;況陳泰全在對話中亦數度指稱「買票之賄款應係李宗富出錢、否則票不可能開那麼好」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29、136-137、151頁勘驗筆錄)。
3.被告主張其中最關鍵之部分,即100年1月17日錄音時間39分22秒至41分0秒之對話內容,綜合本院勘驗及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略為:「潘:所以你之前12月1號去活動中心,他那個做機械的弟弟
也一起去裡面就對了?陳:對對,都在那裡。
潘:阿是不是里長拿起來給他?陳:…,他常常叫他去發。
潘:他弟弟發的?陳:啊~就現在就是說,拿,他會拿,說他不願意。
潘:拿錢給,第一次拿錢是他弟弟給你的?陳:…(疑似人名)他小弟。
潘:第一次…(疑似人名)他小弟?一兩個禮拜前拿錢給你
是他小弟,不是里長拿給你的?這樣喔!陳:不過他都沒看到阿!人家就發現阿!你都說是里長的人
,你的意思是說你都沒說啊!不要再~不要再說太多啊」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50-151頁勘驗筆錄;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書第16頁),亦無法證明陳泰全有表示洪和雄出資買票之情事。
4.證人陳泰全:⑴於原審100年9月26日審理中證稱:「洪和雄只是這樣而已,他為什麼有去活動中心,就是關心他的兄弟發生這種情」、「因為(賄選的)錢很多,這個錢一定有人提供,不然怎麼會有這個錢」、「洪和雄沒有提供,洪和雄怎麼會提供這個錢給他」、「(買票的錢是何人拿出來的?)里長(指洪進生),錢是里長透過他弟弟洪和雄拿給我的,但是是里長的錢拿出來」(見一審卷二第177-178反面);⑵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是洪進生想透過洪和雄交8,00
0元買票賄款給我,我跟洪和雄說這樣不行,才由洪進生拿錢去我家給我…我只堅持一點,就是這筆8,000元是洪進生直接拿到我家給我的,因為這個錢洪進生也不要說,你知道、他知道。錄音的時候是我跟潘美純里長,剛好大家在說,在那邊亂談的,但是錢真的是洪進生拿到我家給我的,我又沒有經過洪和雄的手拿到錢」(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2-225頁);⑶於本院更一審復證稱:「(《請審判長提出100年
9月26日審理筆錄供證人閱覽》你之前在一審跟法官說是說洪和雄把選舉的錢交給你,但在上訴審時你卻說是洪進生把錢交給你的?)這錢是洪進生親自來我家交給我。是因為當時突然問我,我就講錯了」(見本院更一卷三第57頁)各等語。
足見選舉賄款確係洪進生交付陳泰全無誤,並非洪和雄所交付;縱認洪進生有將賄款透過洪和雄交付陳泰全,其金錢來源亦為洪進生,洪和雄僅是否應就被告買票賄選負共同正犯責任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定其為買票之金錢來源。證人林英男、劉文榮在原審亦均證稱賄選之金錢係洪進生所交付,並非洪和雄(見一審卷二第184頁反面、193頁反面);另考量渠等兄弟之情感,若真係洪和雄自行出資買票,亦不可能在交付賄款時,完全未請求選民支持同樣參與選舉之洪進生,已如前述,被告以上開陳泰全談話錄音內容,主張係洪和雄出資買票云云,顯屬臆測,並無根據。
5.上開錄音內容雖無證據能力,然本院審理中,已應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全程勘驗,並將有爭議部分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相關談話內容均已完整呈現,足為本案判斷事實及彈劾相關證據之參考。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吳承芳,欲證明:⑴陳泰全是否曾將如何與選民串供之事告知證人?⑵陳泰全與潘美純於100年1月14日、17日在長榮里活動中心對談時,證人是否在場?⑶陳泰全有無與潘美純或任何人配合,而共同錄製100年1月14日、17日之錄音內容云云,核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
6.另查,訴訟當事人因不諳法律規定及訴訟程序,於開庭前常有尋找律師商討案情或請教開庭中如何應對陳述之情形;若無虛構事實,教導當事人為不實答辯,以脫免罪責,自無所謂勾串可言。本件同案被告洪進生與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等人固曾於開庭前至 許雅芬 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渠等有何勾串供詞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事;況證人陳泰全、林英男在原審均一致證稱:「律師叫我們實話實說」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69、187頁);被告 辯稱渠 等勾串供詞云云,顯然無據。又金錢係屬非特定之代替物,衹要嫌疑人有收取賄款之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同額金錢供扣案,無論該金錢是否嫌疑人原來收受之賄款,或向他人所借得或受贈之款項,均不影響其提出選舉賄款供查扣之效力。是縱認洪進生之弟洪和雄有出錢供自願投案者即同案被告陳泰全等人提出由檢察官扣案之事實,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即被告李宗富競選市議員之 隨扈 人員 梁育偉 於本院固證稱:「我約於上午8時左右到李宗富之辦公室,並隨同李宗富掃街,我只在李宗富的競選總部看過洪進生一次,他手有用紗布包著,站在門口,沒有進去裡面,我都跟在李宗富旁邊」(見本院上訴卷二第97-99頁);證人潘美純證稱:「99年11月13日或14日是大合照及陪同掃街,這兩天沒有看過洪進生」(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06-107頁);證人翁明樹則證稱:「99年11月14日在開元寺拍大合照,洪進生沒有去,拍到11時許,李宗富說要跑下一攤,結果中午1時許,在東東餐廳里民之結婚喜宴上有見到李宗富」(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01頁)各等語,欲證明洪進生於00年00月13至15日不可能前往李宗富之競選總部。
惟查,被告李宗富在競選總部交付20萬元給洪進生,請託其代為買票,本屬極為秘密之事,顯不可能公然為之。梁育偉雖為李宗富之隨扈,但其身分為警員,並非李宗富私人保鑣,仍負偵查犯罪之職責,且非24小時陪在李宗富身邊,李宗富若有賄選行為,自不可能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隨扈在旁,否則無異自曝犯罪事證;潘美純亦非時時緊跟被告李宗富,自不可能知悉每位進出競選總部或與李宗富見面之人員;又李宗富於99年11月14日中午雖曾參加里民之婚禮,但並非全程參與,而係中途離席,亦據翁明樹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01頁)。上開梁育偉、潘美純及翁明樹之證詞,僅能證明渠等於上開時間未看見洪進生,仍無法據以否定其餘有關李宗富賄選之事證,而為有利之認定。
七、洪和雄並未自己出錢為李宗富買票:被告李宗富及其辯護人雖又指稱本案可能係洪和雄自己出錢為李宗富買票,洪進生為掩飾洪和雄買票之犯行,並協助洪美玲交保,而設詞誣陷云云。惟查:
㈠洪和雄有自己之工作及事業,並非李宗富之競選幹部,且與
李宗富無任何關係,除非受李宗富委託,否則斷無主動出錢為李宗富買票之必要或動機。
㈡洪進生亦係99年直轄市○○市第一屆○區○○里里長選舉候
選人,已如前述,其雖屬同額競選,而無賄選買票之絕對必要,惟若洪和雄真有自行出資為李宗富買票之情事,則在交付賄款同時,理應一併請求選民投票支持其兄長洪進生,以提高得票數目;然依本案所有證人之證詞,均無任何有關請求支持洪進生之說法。證人鄭黃菊花、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等人於本案偵審中,均未曾表示有與李宗富結怨,亦未證稱洪和雄有提供資金由洪進生賄選,或交付賄款,或曾有此傳聞;若洪進生有意構陷被告李宗富,亦不可能在遭傳訊時,第一時間即前往李宗貴律師事務所請求協助,並接受李宗貴之建議及出資而躲避藏匿。且若本案真係洪和雄出錢為李宗富買票,則洪美玲遭查獲時,洪和雄理應一同出面找李宗貴協助或提供諮商,實無僅由李宗貴安排洪進生單獨躲藏之理。
㈢同案被告林政德於99年12月29日偵查中雖陳稱:「在李宗貴
那裡洪進生說票是他弟弟洪和雄買的,不是他」(見偵三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洪進生說是他開工廠的弟弟洪和雄買票的」、「李宗貴問洪和雄有沒有買票,洪和雄說有,他說票是他自己去買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
29、30頁反面)。惟同案被告李宗貴於99年12月24日第一次偵訊時,即指稱係洪進生自行出錢為李宗富賄選(見偵三卷第47頁),企圖為李宗富卸責;若林政德上開供述為真,即洪和雄真有出錢為李宗富買票並向李宗貴坦承,則李宗貴為維護李宗富免於賄選罪責,自不可能未指 陳洪和雄 賄選,反供稱係洪進生自行出錢買票。參以林政德即係配合李宗貴指示,提供其住處讓洪進生藏匿之人,與李宗貴共涉藏匿人犯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認其上開說詞並不具有憑信性,李宗貴嗣後再將賄選罪責推給洪和雄,亦無足採。
㈣同案被告李宗貴雖另陳稱:「洪和雄如果不想頂替的話,我
寫委任狀給他,為何他要簽名,如果洪進生買票,我應該寫委任狀叫洪進生隨身攜帶…,洪和雄是他們洪家經濟狀況最好的人,如果要頂替的話,不用再把洪和雄抖出來」云云。惟查:⑴洪進生於偵查中證稱:「李宗貴寫一張委任狀蓋好叫洪和雄簽名,並跟他說如果有什麼事情要表明,等他到場的時候才可以講話」(見偵二卷第88頁:一審卷四第29頁反面)、於原審證稱:「那天在李宗貴的事務所說完事情,洪和雄的態度當然不高興,他對選舉沒有在處理,他不知道什麼事情,你要他擔,他當然不高興」、「(李宗貴問:…)他收你的委任狀是當時你都叫他擔,他不要,你交待他如果同意那個時間,你到時候不用到庭,他才沿路回去說沒有他的事情要叫他擔還要寫這個,他是生氣這樣,我在你事務所絕對沒有強調不是我做的,是洪和雄做的」(見一審卷三第
154頁正反面);證人洪和雄於偵查中亦證稱:「有一個叫 正仔 的說他是李宗貴那邊的人,載我去李宗貴律師事務所,李宗貴見了我就給我一張紙叫我蓋指印、簽名,他說洪進生幫李宗富買票的事,是不是請你出來擔一下,說票是我買的,我跟他說我不管政治跟里長的事,這種事我不要」(見偵二卷第94頁)各等語甚明;⑵參以李宗貴自承並不認識洪和雄,可知所謂委任狀,應係李宗貴自行交付洪和雄,並表示洪和雄若願意出面擔責,可俟其到場後再為陳述,洪和雄在無奈情形下才予以收受。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洪和雄真有賄選情事而被列為犯罪嫌疑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可隨時請求選任辯護人,並無事先填妥委任狀委任李宗貴之必要,李宗貴更無單獨安排洪進生躲藏之道理;其宣稱洪和雄有簽委任狀,且係洪家經濟狀況最好之人,推認洪和雄有出錢為李宗富買票云云,顯非可信。
八、綜上各項事證,並參酌被告李宗富如未交付20萬元請洪進生幫忙買票,則洪進生競選總部遭搜索及洪美玲遭約談後,洪進生即無可能前往同案被告李宗貴之律師事務所請求協助,李宗貴亦無逕行指派同事務所律師為洪美玲辯護,並與同案被告林政德共同藏匿洪進生之理。被告李宗富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有交付洪進生20萬元以進行賄選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李宗富其餘所辯,因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重要關聯,不再一一論述。
九、被告雖另聲請:㈠傳喚證人洪三德、蔡百川,欲求證其係自行買票或受人囑託買票,及賣票者名單之相關事項;㈡傳喚證人即李宗富競選總部志工 謝芮琪 ,欲證明洪進生於00年00月13至15日並未到過李宗富競選總部;㈢傳喚證人即○○花店老闆 陳明哲 ,欲證明洪進生競選總部成立時,受理訂購花籃致送之日期。然查:⑴同案被告洪三德向蔡百川買票賄選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經核該部分事實,與李宗富本案之犯行並無關聯;⑵證人謝芮琪於99年11月13至15日是否曾在李宗富競選總部看見洪進生,與上開梁育偉、潘美純及翁明樹之證詞具有同質性,仍無法據以否定本案有關李宗富賄選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⑶洪進生競選總部成立而受理訂購花圈致送之日期係99年10月3日,已據被告辯護人在本院上訴審提出○○花店訂貨單及記事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
195、196頁),且該日期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上開證人經核均無傳訊之必要。
十、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
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論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倘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止於預備階段者,則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預備犯之範圍。又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
㈡本件依附表一至四所示受賄者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渠等有將
收受之賄款轉交家中有投票權之成員,應認此部分均尚在預備階段。是核被告李宗富所為,就已經交付賄款給有投票權人部分,既與附表一至四所示有投票權之受賄者達成意思合致(附表二編號3劉文榮除外),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收受賄賂者尚未轉交賄款給有投票權之家人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李宗富與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等人間,有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行求、期約或預備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李宗富與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等人均係基於讓李宗富當選○○市第一屆市議員而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接續行賄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並依階段行為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論處。
㈣檢察官雖未論以被告李宗富預備交付賄賂罪名,然起訴書已
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已經起訴,且與上開交付賄賂部分具有實質上犯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一併審究。又附表四編號1莊吳秀琴之子莊宗興雖未設籍在○○市○區○○里,而非屬本件市議員選舉第十一選舉區(○區)有投票權之人,有○○市○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5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三第40、46頁),莊吳秀琴收受3票之賄款1,500元,與實際情形固有出入,惟並不影響被告本件賄選犯行之成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李宗富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劉文榮設籍住所為○○縣○○區○○里0000000號,有○○市選委員會100年1月18日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劉文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28頁),並非本件市議員選舉第十一選舉區(○區)有投票權之人,且其收受之賄款為1,500元,原判決認劉文榮係有投票權人,收受賄款1,000元,並為李宗富投票行賄之對象,尚有未合。⑵被告李宗富因賄選而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款共20萬元,均應沒收,原判決僅沒收其中185,000元,亦有未洽。
2.被告李宗富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採,惟原判決就李宗富部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3.茲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李宗富輕忽法紀,為求其順利當選,即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手法獲取選票,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犯罪情節非輕,且事後飾詞卸責,將賄選責任推給無關之他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學歷,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目前從事建築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4.沒收部分: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因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35號、6957號、8236號、100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
⑵本件扣案之賄款總計20萬元,已全部由洪進生及附表一至四
所示受賄者交出查扣在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19-124頁)。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所示受賄者涉犯投票受賄罪嫌,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有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94、98、15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95號處分書可稽,且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亦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法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賄選所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款共2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部分,除附表五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為同案被告李宗貴、林政德共犯藏匿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在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確定外,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5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陳連發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行賄者洪美玲、鄭黃菊花┌─┬───┬───┬───────┬───────┬─────────────┐│編│收受賄│日期│地點│金額及票數│收受賄款者之家庭成員││號│款之人│││││├─┼───┼───┼───────┼───────┼─────────────┤│1│林訓賢│99年11│林訓賢○○市○│2,500元、5票│⑴戶長:林訓賢││││月1○○○區○○路○○○巷││⑵妻子: 林庭安 ││││上午9│00號住處││⑶長子: 林盟翰 ││││時許│││⑷次子: 林盟璁 │││││││⑸次媳: 李貞慧 │││││││(洪美玲第1次至林訓賢家中│││││││未遇林訓賢,事後由鄭黃菊花│││││││1人送賄款至林訓賢家中)│├─┼───┼───┼───────┼───────┼─────────────┤│2│許玉琴│99年11│許玉琴○○市○│3,000元、6票│⑴戶長: 楊少鏗 ││││月1○○○區○○路○○○巷││⑵妻子:許玉琴││││間7、8│000號住處││⑶長子: 楊中傑 ││││時許│││⑷長女: 楊羽萍 │││││││⑸小姑: 楊綠芳 │││││││⑹母親: 楊何碧文 (100.4.11│││││││死亡)│├─┼───┼───┼───────┼───────┼─────────────┤│3│黃水明│同上│黃水明○○市○│2,000元、4票│⑴戶長:黃水明││○○○區○○路○○○巷││⑵參子: 黃薪譽 │││││00號住處││⑶肆子: 黃摘耀 │││││││⑷妻子:黃 鄭美華 │├─┼───┼───┼───────┼───────┼─────────────┤│4│侯明坤│同上│侯明坤○○市○│1,000元、2票│⑴戶長:侯明坤││○○○區○○路○○○巷││⑵妻子: 陳瑞芬 │││││00號住處│││├─┼───┼───┼───────┼───────┼─────────────┤│5│陳淑娟│同上│陳淑娟○○市○│1,000元、2票│⑴戶長:楊瑞榮││○○○區○○路○○○巷││⑵妻子:陳淑娟│││││000號住處│││├─┼───┼───┼───────┼───────┼─────────────┤│6│李立燁│同上│李立燁○○市○│2,000元、4票│⑴戶長: 欒興洲 ││○○○區○○路○○○巷││⑵妻子:李立燁│││││000號住處││⑶長子: 欒中濂 │││││││⑷次女: 欒君懿 │├─┼───┼───┼───────┼───────┼─────────────┤│7│鄭黃菊│同上│鄭黃菊花○○市│1,000元、2票│⑴戶長:鄭文雄│││花○○○區○○路000││⑵妻子:鄭黃菊花│││││巷某處│││└─┴───┴───┴───────┴───────┴─────────────┘附表二:行賄者劉文榮┌─┬───┬───┬───────┬───────┬─────────────┐│編│收受賄│日期│地點│金額及票數│收受賄款者之家庭成員││號│款之人│││││├─┼───┼───┼───────┼───────┼─────────────┤│1│劉文雄│99年11│劉文雄○○市○│2,500元、5票│⑴戶長:劉文雄││││月2○○○區○○路○○○巷││⑵妻子: 李秀珍 ││││上午8│000號住處││⑶長女: 劉家妤 ││││時許│││⑷長子: 劉信成 │││││││⑸次女: 劉佳琪 │├─┼───┼───┼───────┼───────┼─────────────┤│2│黃一男│99年11│黃一男○○市○│2,000元、4票│⑴戶長:黃一男││││月2○○○區○○路○○○巷││⑵妻子: 黃高碧玉 ││││上午8│000號住處││⑶長媳: 劉依青 ││││時許│││⑷長子: 黃煒智 │├─┼───┼───┼───────┼───────┼─────────────┤│3│劉文榮│99年11│○○市○○區○│1,500元、3票│⑴戶長:林碧蓮│││(無投│月21日│○○00號之0││⑵五女: 劉錦華 │││票權)│晚上8│││⑶六女: 劉宜君 ││││時許││││└─┴───┴───┴───────┴───────┴─────────────┘附表三:行賄者陳泰全┌─┬───┬───┬───────┬───────┬─────────────┐│編│收受賄│日期│地點│金額及票數│收受賄款者之家庭成員││號│款之人│││││├─┼───┼───┼───────┼───────┼─────────────┤│1│李焜財│99年11│李焜財○○市○│1,500元、3票│⑴戶長:李焜財││││月2○○○區○○路○○○號││⑵妻子: 李徐玉霞 ││││上午某│住處││⑶肆女: 李佳芳 ││││時││││├─┼───┼───┼───────┼───────┼─────────────┤│2│吳秋福│99年11│吳秋福○○市○│2,000元、4票│⑴戶長:吳秋福││││月2○○○區○○路000之││⑵妻子:吳 劉美雲 ││││上午某│0號住處││⑶長子: 吳祥豪 ││││時│││⑷次子: 吳祥賓 │├─┼───┼───┼───────┼───────┼─────────────┤│3│陳泰全│99年11│○○市○區○○│2,000元、4票│⑴戶長:陳泰全││││月22日│路000號││⑵妻子:陳 蔡月珠 ││││晚上20│││⑶次女: 陳玟秀 ││││時許│││⑷父親: 陳德祿 │└─┴───┴───┴───────┴───────┴─────────────┘附表四:行賄者林英男┌─┬───┬───┬───────┬───────┬─────────────┐│編│收受賄│日期│地點│金額及票數│收受賄款者之家庭成員││號│款之人│││││├─┼───┼───┼───────┼───────┼─────────────┤│1│莊吳秀│99年11│莊吳秀琴○○市│1,500元、3票│⑴戶長:莊吳秀琴│││琴│月23○○○區○○路000││⑵配偶: 莊聰榮 (101.8.13死││││下午某│巷00號住處││亡)││││時│││⑶兒子:莊宗興(未設籍在此│││││││戶內,並非有投票權人)│└─┴───┴───┴───────┴───────┴─────────────┘附表五:扣案物┌─┬─────────┬───┬───┐│編│品名│數量│所有人││號│││或│││││持有人│├─┼─────────┼───┼───┤│1│NOKIA行動電話(手機│1支│洪進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號│││││0000000000號)│││├─┼─────────┼───┼───┤│2│聘書│1冊│ 洪美慧 │├─┼─────────┼───┼───┤│3│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李宗貴│││(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4│記載李宗貴電話及國│1張│洪進生│││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密│││││碼之便條紙│││└─┴─────────┴───┴───┘附表六:扣案物┌─┬─────────┬───┬───┐│編│品名│數量│所有人││號│││或│││││持有人│├─┼─────────┼───┼───┤│1│選民推薦名單│1箱│李宗富│├─┼─────────┼───┤││2│雜記紙│2張││├─┼─────────┼───┤││3│雜記紙│1本││├─┼─────────┼───┤││4│名冊(壹)│1本││├─┼─────────┼───┤││5│名冊(貳)│1本││├─┼─────────┼───┤││6│名冊(參)│1本││├─┼─────────┼───┤││7│行程記事本│1本││├─┼─────────┼───┤││8│○區投開票所名稱及│1份││││地址一覽表│││├─┼─────────┼───┤││9│第15屆、第16屆得票│7張││││數分析表│││├─┼─────────┼───┼───┤│10│ 楊淑萍 郵局存摺│1本│楊淑萍│├─┼─────────┼───┼───┤│11│李宗富結緣卡│1本│李宗富│├─┼─────────┼───┼───┤│12│ 李朝仁 所有助選相關│1本│李朝仁│││資料│││├─┼─────────┼───┤││13│李朝仁記事本│1本││├─┼─────────┼───┤││14│李朝仁拜訪選民名單│1本││││資料│││├─┼─────────┼───┼───┤│15│ 李宜玲 拜訪選民名單│1本│李宜玲│││資料│││├─┼─────────┼───┤││16│李宜玲拜訪選民名單│1本││││資料│││├─┼─────────┼───┼───┤│17│選民名單資料│1本│李宗富│├─┼─────────┼───┤││18│選舉幹部名單資料│1本││├─┼─────────┼───┤││19│選民名單資料│1本││├─┼─────────┼───┤││20│選民名單資料│1本││├─┼─────────┼───┼───┤│21│ 吳坤璉 合作金庫存摺│1本│吳坤璉│├─┼─────────┼───┼───┤│22│○○市○○里里民資│1張│李宗富│││料│││├─┼─────────┼───┤││23│ 李寶郎 等6人聯絡資│6張││││料│││├─┼─────────┼───┤││24│ 林志豪 等人聯絡資料│1張││├─┼─────────┼───┤││25│ 賴俊良 等聯絡資料│14張││├─┼─────────┼───┤││26│ 孫志豪 等聯絡資料│1本││├─┼─────────┼───┤││27│傳真資料│1張││├─┼─────────┼───┤││28│競選支出紀錄│5張││├─┼─────────┼───┤││29│市議員支持者資料│1張││├─┼─────────┼───┤││30│推薦人名單│1張││├─┼─────────┼───┤││31│里民聯絡資料│9張││├─┼─────────┼───┤││32│選民聯絡資料│1本││├─┼─────────┼───┤││33│選民聯絡資料│1本││├─┼─────────┼───┤││34│選民聯絡資料│1本││├─┼─────────┼───┤││35│選民聯絡資料│3張││├─┼─────────┼───┤││36│洪進生相關資料隨身│1個││││碟│││├─┼─────────┼───┤││37│雜記資料│1張││├─┼─────────┼───┤││38│投票通知單│7張││├─┼─────────┼───┤││39│選民聯絡資料│1本││├─┼─────────┼───┤││40│筆記本資料│1本││├─┼─────────┼───┤││41│李宗富筆記本│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