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濟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4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濟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易字第173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簡字第6334號」,另補充「被告田濟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田濟荃雖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告訴人 童志誠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非微、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341號被告田濟荃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濟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田濟荃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30日,後於102年4月25日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郵政三重五常郵局,變更其於中華郵政三重介壽路郵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帳戶)存摺之印鑑章,並於104年10月12日補發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於104年10月12日至104年10月16日間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童志誠,佯稱其為童志誠之學弟 林龍盛 ,因故急需支付貨款,童志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報警後,循線查獲該帳號申登人為田濟荃,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志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田濟荃於警詢及偵查│辯稱存摺與提款卡於半年前│││中之供述│在三重蘆洲交界的堤防邊遺││││失,因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有去掛失云云。│├──┼───────────┼────────────┤│2│告訴人童志誠於警詢中之│接獲佯裝林龍盛之電話後,│││指述│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之事││││實。│├──┼───────────┼────────────┤│3│郵政存簿儲戶申請變更帳│⑴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至三│││戶事項申請書、前開帳戶│重五常郵局變更前開帳戶│││明細│印鑑章之事實。││││⑵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補││││發存摺,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即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顯見被告係於││││104年10月12日至104年10││││月16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辯稱存摺等物││││係於半年前遺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實難足採。│├──┼───────────┼────────────┤│4│諦傑企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戶之事實。│││收執聯││└──┴───────────┴────────────┘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