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40號
102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44號、102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合併審理,一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1年7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甲女為國中生,已預見甲女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7月底某日5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下稱臺西住處)內,於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1次得逞。
二、甲○○於101年1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甲○○於101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東勢鄉龍潭國小廁所內,於徵得乙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甲○○復於101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臺西鄉海清宮停車場旁運動大樓內,於徵得乙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甲○○又於101年12月8日某時許,在臺西鄉慈海宮旁之幼稚園內,於徵得乙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㈣、甲○○再於101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其上開臺西住處內,於徵得乙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乙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下稱丙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乙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甲女、乙女及丙女之姓名等,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乙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甲女、乙女及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分別置放於10
1年度偵字第6444號卷《下稱101偵6444號卷》證物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24號卷》證物袋內,至事實欄內摘記被害人甲女、乙女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犯行時,被害人甲女、乙女是否已滿14歲)。
二、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乙女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102年度他字第130號卷《下稱101他130號卷》第2至5頁),因其未滿16歲,依上開規定不得令具結,檢察官因而未令其具結,於法並無不合,而乙女係就親身經歷之事向檢察官為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乙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足認證人乙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下稱101侵訴40號卷》第19頁正面;102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下稱102侵訴7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認:其與被害人甲女交往時雖然不知道甲女未滿14歲,但是有懷疑她可能未滿14歲;其知道被害人乙女未滿14歲,與乙女為性交行為的時間,分別是在(101年)10月20日、11月17日、12月8日及12月31日,地點分別是在東勢鄉龍潭國小廁所、臺西鄉海清宮停車場旁運動大樓、慈海宮旁幼稚園及臺西住處等語明確(警124號卷第7頁;101侵訴40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第42頁反面;102侵訴7號卷第18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32頁正面),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101偵6444號卷第6頁),及證人乙女於偵訊中之證述(102他
130號卷第2至4頁)大致相符,事實欄一部分並有現場照片2張(地點誤載○○○鄉○○路○○巷○○號之1,101偵6444號卷第9頁)、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各1份(均置於101偵6444號卷證物袋內)可參,事實欄二部分亦有乙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各1份(均置於警124號卷證物袋內)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何與未滿14歲或未滿16歲之幼女為性行為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並非習於與未滿14歲幼女為性交犯行之慣犯;再者,被告分別與甲女及乙女先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後再發生性行為,亦據被告及證人甲女、乙女於歷次訊問中一致陳明無誤,足見被告應係認甲女、乙女係其女友,始基於男女情愛而有性慾衝動行為,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為苟依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可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亦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均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未能控制性慾,竟對甲女及乙女為性交行為致罹刑典,其中事實欄二之㈢及㈣之犯行,更係於其因與乙女為性交行為後,涉及犯罪,經警於101年11月28日傳喚後所為,在在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甲女及乙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事實欄一之犯行,對於事實欄二之㈠至㈣犯行則始終坦承不諱,並斟酌被告與甲女及乙女雙方均先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後再發生性行為之犯罪過程,對甲女及乙女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甲女及甲女母親均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101侵訴40號卷第32頁反面),惟其於案發後仍再次與乙女聯絡,影響乙女日常生活,亦據被告供承在卷(102侵訴7號卷第33頁正面),乙女之母親亦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去騷擾乙女,不要繼續與乙女聯絡,亦不願與被告和解,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102侵訴
7號卷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反面),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父母均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101侵訴40號卷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平日需被告照料,目前在六輕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狀況不佳(101侵訴40號卷第46頁正面、反面;102侵訴7號卷第31頁正面、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
㈣、末查本案被告為81年次,果若本院量以被告最高之刑罰即有期徒刑8年6月,使被告一再思考、反省不得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功效甚低,並徒留讓被告得到報應、實踐虛幻的正義,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之後果。另待被告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因其青壯年時期在監獄中服刑,勢必令其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效,足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及對社會均未有益處。則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各罪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亦不應在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為被告最高刑度之宣告,考量被告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的可能,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甲○○所犯罪刑一覽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之內容│├──┼──────┼───────────────────────┤│一│事實欄一所載│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之犯行│年陸月。│├──┼──────┼───────────────────────┤│二│事實欄二之㈠│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所載之犯行│年捌月。│├──┼──────┼───────────────────────┤│三│事實欄二之㈡│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所載之犯行│年捌月。│├──┼──────┼───────────────────────┤│四│事實欄二之㈢│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所載之犯行│年拾月。│├──┼──────┼───────────────────────┤│五│事實欄二之㈣│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所載之犯行│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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