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嘉興 ,沿新竹縣○○鄉○○○號○道內側車道由北往南往新竹方向行駛,於是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行經第十五號省道南下六十七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又屬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述應注意事項,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在前述路段疾駛,嗣因車速過快致所駕上開車輛失控,而跨越中間分隔島後,駛向對向車道,並翻滾前進先撞擊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上由 謝冬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之左前車頭,造成謝冬成受有腹部、手部及腿部多處擦傷(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再向內側車道翻滾並當場壓壞行駛於該車道上由 徐嘉妮 所騎乘,後搭載 徐素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徐嘉妮因頭及胸腔失血過多當場死亡,徐素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丙○○所搭載之乘客王嘉興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徐素婷及王嘉興等人經送醫急救後,分別延至翌(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及二月二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徐嘉妮、 徐嘉婷 之母乙○○○及王嘉興之父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行使於對向車道上遭被告撞壞之QZ─一六七號大貨車駕駛謝冬成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三十八幀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徐嘉妮、徐素婷、王嘉興確因本件車禍肇致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三紙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係日間、晴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乃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車速過快駕車失控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徐嘉妮、徐素婷、王嘉興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竹鑑字第八八四0二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嘉妮、徐素婷、王嘉興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徐嘉妮、徐素婷、王嘉興死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業已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有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附卷足稽,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緩刑期內應交專人適時輔導,以觀後效,爰依法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