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來回行走於高速公路上,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七時許之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行駛國道三號公路南下,嗣於當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駛入國道三號公路竹林交流道之入口匝道上時,因行車不穩並在車道上急踩煞車,在上開公路南向九十公里之上開匝道上,為巡邏警員攔車稽查,當場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O‧七四毫克;又甲○○因不服警員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要扣留上開車輛時,竟另行起意,大聲咆哮叫罵並衝入車道內來回行走,致生公眾車輛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取締之員警 周孝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酒精測定數據紙、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隊員周孝勇報告等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酒後開車上路,經員警取締時又不服從而再妨礙往來車輛通行之安全,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態度良好,應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為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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