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84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
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不超
過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款新臺幣(下同)70,674元(其中52,721元
為本金、3,095元為利息、14,887元為手續費、29元為利息
減免)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674元,及其中52
,721元自95年7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
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
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
,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
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
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
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
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
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
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
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
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
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已達
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手續費部分,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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