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485號原告 邱鈺茹 被告 王議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案件受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已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迄至111年10月2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查,乃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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