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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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418號聲請人 林志強
林昱慈
林雯莉
林瑞恩
林大智
張雅涵
陳渝萱
陳琨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陳武仁 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武仁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林志強、張雅涵係被繼承人之女婿、媳婦,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另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之 陳耀光 於本件聲請人111年11月23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乃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陳耀光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林昱慈、林雯莉、林瑞恩、林大智、陳渝萱、陳琨濠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