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簡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簡聲字第244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詹美琴 即 詹堀 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遷出國外,送達相對人國外址之信件遭郵務機關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國外址送達,經郵局以「UNABLETOFORWARD」退回,惟聲請人送達之國外址非相對人留存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地址,是聲請人並未提出向相對人之國外址送達不到之退郵證明,顯未能證明其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故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