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 李尚隆 相對人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給付新臺幣200萬元予相對人,惟因翌日遭收押,未能向相對人取回伊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8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雙方債務金額有待釐清,不能以系爭本票金額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559號卷第23至29頁)。相對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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