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24號原告 林明靜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信權 、 林文進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王信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依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民國111年2月16日工程合約書「施工參考欄」1、2所記載之修復方法為修繕。㈡被告林文進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㈢被告王信權、林文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原告應查報聲明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修繕費用,並暫以此修復費用,作為聲明㈡訴訟標的之價額。然原告未提出所需之修繕費用,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前開規定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聲明㈡標的價額,且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一金額+聲明二金額+聲明三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無法確定聲明二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萬2,336元(計算式:117萬4,336元+原告之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48,0000元+檢測費用6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77萬2,336元+165萬元=342萬2,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957元,原告未查報聲明㈡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