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文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562號、97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97年度審訴字第3890號、97年度審訴字第5301號、97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
5罪)及6月確定,嗣經裁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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