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6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俊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俊明身無款項,明知己欠缺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7日23時28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藍色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精工加油站,表示欲加油,並佯稱加滿油後再付款,致 鄭凱文 陷於錯誤,而為游俊明之機車注入價值新臺幣170元之汽油,詎游俊明於取得上開汽油後,未付帳旋趁隙騎車逃逸,鄭凱文始知受騙。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俊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統一精工加油站員工鄭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統一發票1張、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無資力可支付需求,竟不知以勞力獲取財物,反以詐欺之方式圖取不勞而獲,忽視他人財產權利,破壞社會市場交易安全,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所獲得之金額甚微,及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原從事保溫工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