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林枝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枝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枝明於民國106年2月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見身著警察制服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冬山分駐所警員 林昶佑 及 陳文錦 攔停其子 林建忠 所騎乘之機車,已知林昶佑及陳文錦身穿警察制服係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昶佑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之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穢語,並於因妨害公務現行犯而遭逮捕並壓制在地時,接續前開犯意,再以「幹你娘」、「幹」之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昶佑及陳文錦(林枝明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枝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建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5頁),復有警員陳文錦、林昶佑、 李政澔 於106年2月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0.42mg/l)存卷可考(見警詢卷第8至9頁),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員警林昶佑秘錄器所錄得之現場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光碟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頁正背面),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對公務員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幹你娘」、「幹」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是以被告於員警林昶佑及陳文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揭言詞,其有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對二名執行公務之警員為之,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幹你娘機掰」(臺語)辱罵員警林昶佑,再於密接之時間,以「幹你娘」、「幹」之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昶佑及陳文錦,係在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所為,犯意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次被告於警員擬對其子林建忠開立交通違規告發單執行公務之際,竟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同時損及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即警員林昶佑及陳文錦於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119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犯後頗知悔悟,另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及本院訊問自陳),從事電焊工、家中有85歲的母親及一個85年次、一個80年次之兒子需照顧、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訊問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