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立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立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又於103年間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先後於103年7月2日、104年2月11日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又於104年間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5年11月1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於106年1月28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14號提起公訴,該案繫屬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詎吳立達仍不知悔改及檢束慎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6年3月19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00000000飲用啤酒10罐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仍於翌日(20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00000000上班,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街往東港橋上,經巡邏員警發現吳立達騎乘機車車身不穩,遂於宜蘭縣宜市○○路○○巷口攔檢盤查,發現吳立達身上散有濃厚酒味,因吳立達要求漱口,即將之帶返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並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對吳立達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立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1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1頁正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月28日甫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85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後,仍再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本次為第八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欲前往工作上班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搬運工工作(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暨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機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損害發生實害結果,並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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