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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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被告 許勝翔 即上訴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104年度簡字第3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勝翔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斷定被告許勝翔罪證明確,判決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而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法條。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與證人即公務員 梁光屏 (下逕稱其名)達成和解,取得梁光屏原諒,請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一度辯稱是梁光屏先動手,其才反擊,而且當時梁光屏已經要離開現場,不算「依法執行職務時」云云。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所提出,攝有本案經過之行車記錄器檔案,雖可證被告與梁光屏爭執後,確實是梁光屏先出手推打被告(被告曾另告訴梁光屏傷害後撤回告訴)。惟被告遭推之後,並不是逃避或阻擋,而係趨前動手,顯非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施行強暴,上情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次查,事發時固然是梁光屏一行人正要駕車離開現場,但所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係一連續之過程,是以,其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受非法干擾之範圍當然包含公務員得以安全離開執行職務現場,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一度矢口否認,但終能坦承不諱。而梁光屏就其個人部分也表示原諒被告。雖妨害公務罪保護之法益,除公務員本身不受非法干擾外,仍有國家合法公權力行使之不可侵犯與尊嚴,梁光屏之原諒,不能代表國家法益亦已得到平復。惟被告既已表示悔悟,為國家行使追訴權之蒞庭檢察官亦認同可給被告一次機會。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然被告前有多次暴力行事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復經本院調閱各該不起訴處分書、不受理判決(因皆與被害人和解,故獲不受理判決等)屬實。仍應予被告相當之矯治,俾進一步擔保被告之謹慎守法、不再犯錯。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六萬元,以昭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表: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許勝翔應於本案確定後三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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