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住同上代理人 蕭雅茹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相對人 謝詠誼謝秀玲 即債務人住臺北市○○區○○路23之5號
居新北市○○區鄉○路1段33號24樓之1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05年4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4月13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比例9.828%,還款成數過低,對於異議人不公,難謂兼顧異議人權益。又如本件進入清算程序而不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持續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均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後需清償20%以上方得聲請免責,足徵原處分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顯然過低,難認更生方案對異議人公允。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於104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相對人自104年10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2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認相對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標準相比較,顯未逾一般人生活水平。復斟酌相對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18,048元,其餘額為2,952元;而前開餘額已由相對人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還款,足認相對人將前開餘額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確已盡最大之誠意清償債務,且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屬公允。故系爭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20,54
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9.828%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修正後消費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予認可,有原處分之裁定、相對人所提財產及收入報告書、更生方案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23至124頁、第
103至104頁)。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即明。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相對人目前任職於愛麗兒文理語文補習班,每月薪資21,0
00元,別無獎金及職務津貼,此有愛麗兒文理語文補習班薪資明細單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3至95頁)。次觀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總額為18,048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扶養費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2,840元,與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相當,是相對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至相對人扶養之子女部分,相對人與前配偶 許達偉 育有2名子女,其一子女許○○尚為未成年人,此有相對人前配偶許達偉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卷第26頁);復衡以相對人陳報負擔之扶養費4,500元,亦低於上揭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半數,是相對人所陳扶養費元部分亦屬合理。是以相對人以每月薪資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總額18,048元後,每月餘額為2,95
2元。而相對人於更生方案所提以1個月為1期,第1至48期每期清償2,952元部分,即上揭餘額2,952元之全部,且第49至72期部分,相對人亦願自上揭未成年子女許○○成年後,將原支出之該部分扶養費改列為清償金額,於每期清償7,452元。顯見相對人係就每月財產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權,足認相對人已有盡力清償之事實。
㈣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清償成數僅9.828%,其清償成數過低,
尚不及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云云。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但此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無盡力清償之認定無涉。異議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並非可採。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應認其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已盡清償之能事,更生方案條件亦屬合理、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開事由以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佾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