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字第47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再審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三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98年度上字第8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8500萬元係包含系爭建物搬遷費500萬元之事實棄置不論,亦未說明就該項事實不予審究之理由,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在第一、第二審主張系爭建物處分權之代價即為搬遷費500萬元乙節從未否認與爭執,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卻漏未斟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本件經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後,伊向地政機關取得乙○於91年間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信託予訴外人 陳台光 之信託契約書及相關登記文件,內載信託之目的:委託陳台光管理、銷售、收受價金,信託契約書第3條信託目的:協助本案土地、建物之銷售。第2條信託財產:(1)土地座○○○鎮○○段480、482等12筆土地。(2)建物標示:桃園縣○○鎮○○路○○○號(該部分未完成第一次登記),其買受系爭土地係包括系爭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內,故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總價金8500萬元記明含搬遷費500萬元,本項證物足以證明伊對系爭建物有處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訴請再審,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該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答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第四點第四頁已指明再審原告僅買受系爭土地,並未舉證證明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該建物原屬乙○所有,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認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再審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業已就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建物處分權之主張,依據證據而為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8500萬元係包含地上物搬遷費500萬元之事實棄置不論,亦未審究再審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之等情,其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係對屬法院職權範圍有關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參照前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間,自難認為有該款再審理由。
三、次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再審理由,除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其要件,如該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地政機關取得乙○於91年間移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信託予訴外人陳台光之信託契約書及相關登記文件,從其內容可知信託之目的在委託陳台光管理、銷售、收受價金,信託財產包括桃園縣○○鎮○○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內,本項證物足以證明其對建物有處分權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主張排除侵害而請求再審被告拆除上開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給再審原告,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再審原告既訴請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自以再審被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為其要件,否則再審原告即難請求再審被告拆屋。再審原告主張前開再審理由,指其於判決確定後發現可資證明其對系爭建物有處分權之證物存在,若所言非虛,與其在前訴訟程序所為再審被告對系爭建物有處分權之主張相違,顯難據而作為認定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請求為有理由之依據,該項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此部分亦顯無再審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