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8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不滿同事甲○○未公平核發獎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1月30日,在臺北市○○○路○○○巷○○弄○號住家內,使用電腦連結網路至「facebook」網站,在乙○○「facebook」網站中之個人公開留言板上,張貼:「我一直相信,道不同不相為謀!LinMingFuck我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做大丈夫有所為,有所不為,媽媽有教我,什麼都可以做,就是不能做漢奸!」之輕蔑文字侮辱甲○○,使得「facebook」網站之註冊會員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貶損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審判外之指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惟當事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張貼上開文字於上開網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告訴人甲○○之意,辯稱:我在上開網站上打「fuck」是表示憤怒之意,不完全是在罵甲○○,且「漢奸」是在指我自己不是漢奸,不是說甲○○是漢奸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公開網站「facebook」,在其所屬之該網站個人留言板上張貼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使得註冊為該網站會員之被告及告訴人之共同友人得以見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亦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
14至第14頁背面、第35頁、第39-40頁)。
㈡、而「Fuck」一詞,在通俗用法上即有辱罵他人之意,為公眾週知之事,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全名為「甲○○」,其英文譯音前二字即為「LinMing」,卻將「LinMing」與「Fuck」連結為「LinMingFuck」以此音譯暗指告訴人之姓名,已屬具有針對性之攻擊言論,而非單純抒發憤怒之口頭用語甚明。又「奸」一字有「陰險狡猾的、指對國家民族或團體不忠的壞人、不正當的事」之意,「漢奸」一詞則有「為一已利益而甘心出賣國家的人」之意,此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依社會通念,亦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且觀諸被告上揭言論之內容「我會讓你知道...就是不能作漢奸」,亦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價值判斷,尚難認係被告表示自己並非漢奸之意。被告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中,被告個人留言板上張貼上開文字,使得在「facebook」網站註冊帳號之會員均得於登入「facekook」網站後任意瀏覽之,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應認已貶抑告訴人甲○○於社會生活之評價,且被告就此主觀上應有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中載明被告所張貼之污辱性文字除「LinMingFuck」外,尚有「漢奸」一詞,而原審判決理由中卻漏未就「漢奸」一詞說明何以亦造成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抑,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未就被告之犯行充分評價,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職務上糾紛,竟於網路上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且犯後未見悔意,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7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時,以1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