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781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889號關於原告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向執行法院提起,故本件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專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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