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本院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被訴誣告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9號判決有罪,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8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事由,然因被告係符合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12條第3款低收入戶,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後段(誤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同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然辯護人係針對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做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有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於所聲請再審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僅具受判決人身分,尚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故法院裁定准許再審前,尚無指定辯護人之實益。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然所執之再審事由,有部分與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事由相同,而不合法,有部分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之原因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為無理由,而為本院另案97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是以聲請人並無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之未了結刑事案件存在,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