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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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王進賢
被 告 王健一
王健三
王建福
王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王建一 、 王建三 、王建福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點三八平方
公尺之磚造倉庫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明山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
點五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廚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建一、王建三、王建福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
由被告王明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建福、王明山、王建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
為埒內段368-9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分割前為埒內段368-4地號土地,由兩造及訴外人許蔡月
雲、 王明圖 、 王正雄 、 王明強 、 王明德 、 王榮輝 、 王嘉源 、
王嘉明 共有,經 鈞院 以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第一審案號為
96年度虎簡字第88號)判決共有物分割,埒內段368-4地號
、368-98地號、368-99地號、368-100地號土地因而由原告
與被告王明山各3分之1應有部分,訴外人王嘉明、王嘉源
各6分之1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經渠等協議分割後,由原告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被告王建一、王建三、王建福
公同共有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民國10
3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磚造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9.3
8平方公尺,被告王明山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磚造
廚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3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建一則以:願意自行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磚
造倉庫,但是希望等到過世長輩對年後再拆除前開占用部分
,且磚造倉庫業已興建50年之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王建三則以:被告王建三願意自行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磚造倉庫,但是希望等到過世長輩對年後再拆除前
開占用部分,且磚造倉庫業已興建50年之久,願意向原告購
買占用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明山則以:願意自行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磚
造廚房,但須有一定搬遷時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被告王建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38平方公尺之磚
造倉庫為被告王建一、王建三、王建福公同共有。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3平方公尺之磚
造廚房為被告王明山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埒內段368-4地號母地,由兩造及訴外人
許 蔡月雲 、王明圖、王正雄、王明強、王明德、王榮輝、王
嘉源、王嘉明按應有部分共有,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4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判決分割後,埒內段368-4地號、368-
98地號、368-99地號、368-100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王明
山各3分之1應有部分,訴外人王嘉明、王嘉源各6分之1
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經渠等協議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虎尾地政103年3月26日虎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所有權
分割契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
第51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屬相符,是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王建
一、王建三、王建福公同共有之磚造倉庫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38平方公尺;被告王明山所有磚
造廚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3平方
公尺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
實,有本院103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地上物現況草圖、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並有虎尾地
政103年5月6日虎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被告王
建一、王建三、王建福公同共有磚造倉庫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王明山所有磚造廚房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王建一、王建三、王建福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磚造倉庫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王明山以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磚造廚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
敘明。被告王明山、王建一、王建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願
意拆除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
地上物,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渠等有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認
屬實。至被告王建三辯稱願意向原告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磚造倉庫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然此涉及原告是否願意
出售、及以何價格出售之意思自由,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被告王建三迄至本院103年
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原告就該部分訂立買賣契
約並取得所有權,自不得執此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理由,
被告王建三前開辯稱,礙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王建一、王建三、王建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9.38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王明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10.53平方公尺之磚造廚房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