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信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學信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因犯竊盜罪多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二罪、6月、5月共三罪、4月、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等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甲刑);又於10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拘役20日(乙刑)、罰金新台幣三千元(易服勞役,丙刑)確定。甲、乙、丙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5日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入監服殘刑4月又27日,於109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3日19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對面,見 胡振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並發動引擎後,隨即駕駛車輛離去。嗣經胡振興發現貨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振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胡振興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學信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振興於警詢時陳述在案,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到案時照片及戶籍相片影像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為累犯,起訴書就構成累犯之事實部分記載錯誤,然究已正確記載部分事實,本院亦於審理時以此項累犯事實所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加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其中多數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其所得財物係價值不斐之大貨車、其之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其不但迄未交待所竊大貨車之下落亦未賠償告訴人、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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