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曾麗珠
訴訟代理人  邱天照
被   告  吳志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
止,共計5年,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4,總面積403.06平方公尺房屋一棟(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
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詎被告於租賃期間提供該屋予訴
外人 田金山 經營有山小吃店,因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0條暨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附表之規定,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查獲,並由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2年11月27日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
,對該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課處罰鍰含相關執行費用共計
120,408元,然上開罰鍰係因被告違反租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由被告對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併 陳明 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以:本件原告租予被告之系爭房屋,由鈞院公告筆錄所示
,早於96年6月5日便出租予他人經營,租期5年至101年6月5
日止,且經鈞院告知租賃契約屆滿不得再續予出租或另行出
租予他人,然被告於100年10月間向訴外人 劉耀文 頂下該店
,當時劉耀文向被告表示該店因消防不合格,才被開罰單,
並向被告保證該店位於商業區,只要消防改善合格,便可合
法經營,該罰單伊會自行繳清。嗣劉耀文才帶被告與原告配
偶即訴外人邱天照見面,當時邱天照也表示是劉耀文沒錢改
善消防,並隱瞞該屋已被鈞院查封之事,被告才同意邱天照
代表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顯見原告明知該屋被法院查封
不得再租予他人及前開卡拉OK已早有罰單之事,卻一再隱瞞
,致使被告遭受鉅額損失並被開罰單,還要求被告支付,原
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然被告於租賃期間將
該屋供予田金山經營有山小吃店,因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0
條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附表之規
定,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2年11月27日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規定,對原告課處罰鍰含相關執行費用共計120,
408元,原告已繳納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3月28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103年5月15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罰鍰應
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
1.經查,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載明「房屋不得供非法使
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乙方即本件被告若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本件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
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
乙方負責賠償」等文字,此有該契約第8條及第12條附卷可
稽,復佐以本件原告支付系爭罰鍰係因被告於租賃期間提供
系爭房屋予田金山經營有山小吃店,因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條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附表之
規定,而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裁罰
所致,有如前述,顯見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期間,本應對該
房屋之使用負有不得作為非法使用之義務,然被告竟違反上
開義務逕將系爭房屋供田金山經營小吃店,致原告因此遭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裁處系爭罰鍰,並經原告繳納完畢,應
認本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罰鍰之金額,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支付系爭罰鍰之損失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
信。
2.雖本件被告辯稱於100年10月間向劉耀文頂下「金聲金室卡
啦OK」店面,受讓時劉耀文說保證消防設備可以通過並可使
用經營,如今原告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系爭房屋違法
使用而裁處系爭罰鍰,則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
出被告與劉耀文所簽訂之合約乙份為證,然就該文件內容以
觀,固可證明確有該保證之約定,惟該約定之效力僅存於被
告與劉耀文間,自與原告無涉,被告容有誤會,其上開辯解
,要無足採。
3.另被告復辯稱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即有隱瞞該屋被
法院查封不得再租予他人及自劉耀文所頂讓之卡拉OK已早有
罰單等情,致使被告遭受鉅額損失並被開罰單,足見被告簽
訂系爭租約係因原告詐欺所為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雖據提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都計罰執字第000
00000號通知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處分書各影本乙份
為憑,惟就文件內容僅足認劉耀文與訴外人 李永方 合夥所開
設之晶聲食品店,因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隔牆
及天花板,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而遭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依據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裁罰60,000元,嗣因晶
聲食品店之負責人即李永方逾期未繳納,遂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等情,至於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
租約之際,有無故意隱滿上開情事之方式詐欺被告乙節,則
無法據以證明,況被告上開辯解縱或屬實,惟系爭房屋遭法
院查封不得出租及自劉耀文所頂讓之卡拉OK已早有罰單等節
,核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締結之租賃契約,要屬二事,自
不影響被告對原告負有上開就系爭房屋不得作為非法使用之
義務,是其所辯,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對系爭房屋有違反不得作為非法使用
即將該房屋供田金山經營小吃店,因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0
條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附表之規
定,致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2年11月27日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規定,對原告課處罰鍰含相關執行費用共計120,
408元之情事,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罰鍰。從而,
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4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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