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3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以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若未依約繳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15日核撥貸款
起至97年8月5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94,870元、利
息24,452元未清償,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息。並聲明: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客戶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見本院
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頁),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
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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