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與被告成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
同意以貴行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詞,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被告係向原告屏東分行申請
使用系爭信用卡,其總行在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
意管轄之原告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