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現應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自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受讓該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
之信函,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之戶籍係在
平鎮戶政事務所,致使聲請人上開信函不能送達,而聲請人
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信函及退回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
附卷為證,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張宇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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