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7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於到期日後提示遭退票而不獲兌現,被告經
追索而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是伊的沒錯,但伊的票平常都
是伊朋友在開,系爭支票之簽發並未經過伊同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到庭並抗辯如上,惟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按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屆期經
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合計共295,120元,及分別自
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胡樂寧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利息│
│號│││(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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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JH0000000│96.12.31│166,120元│乙○○│97.1.1│
├─┼─────┼────┼─────┼───┼───┤
│2│BJH0000000│96.12.31│129,000元│乙○○│9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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